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934号
当事人:
原告张露,女,生于1982年9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洪荣,男,生于1958年5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了原告张露与被告李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露的委托代理人赵世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露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李洪荣来永川租赁原告大姨张代蓉的厂房,后来被告由于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大姨借钱,2012年6月13日原告凑了86000元,借条写的是张代蓉的名字。继后被告陆续又在张代蓉处借款,原告怕借账多了分不清楚及被告一次性归还有困难。于是被告在2014年6月7日分别单独出具借条给原告,一张5万元的借条约定一年内归还,另一张36000元的借条约定一年内归还。第一张借条的五万元已逾期,但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只好依法向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洪荣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荣曾在原告张露处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露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此款壹年内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荣在原告张露处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洪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露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洪荣承担,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露。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5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退还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箴恒
书记员:
书记员赵婉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