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张某程、田某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3号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6-13
案件内容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程。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广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雄。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程、田某雄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仔、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程及辩护人崔广源、被告人田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程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在茂名市茂港区茂港一中对面一木屋内开设茂名市茂港区艺铧海产商行,并聘请陈某琼、林某等人为其打工。在生产浸泡海参过程中,张某程非法往海参中加入过氧化氢、氢氧化钠等化学物质进行加工。2011年6月15日,茂名市质量监督局对该工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工场的违法行为,于是便对该工场进行查处,并扣押了浸泡海参3.7吨(经物价局鉴定货值92500元,经检验金属铝含量不合格),查处过程中由于张某程不在现场,工场内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暂时无法认定该工场的所有人,于是便发布公告,叫该工场所有人到质监局接受处理,张某程为了能逃避责任兼拿回被扣海参,便叫陈某琼以工场老板的名义聘请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的廖某城律师为其到质监局为其处理该案并取回被扣押海参,经质监局的办案人员询问,发现陈某琼的口供与实际不符,对该工场所有人有怀疑,于是未对该案进行仓促处理。后来发现该案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是便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处理。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经过侦查查明,张某程实为该工场老板,并有重大嫌疑,于是便对张某程进行了追逃,但一直未归案。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程借用其舅舅田某雄的身份在电白县民营工业园内租下李碧愉的工场开设美江水产品店,并聘请被告人田某雄做管理,再次用工业过氧化氢、氢氧化钠等化学物质生产浸泡海参。2013年1月17日茂名市公安局与茂名市质监局联合行动,将美江水产品店查处,查获并现场扣押了涉案海参5.8吨。经检验海参中过氧化氢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食品中过氧化氢残留量上限。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张某程、田某雄在生产食品中向食品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并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程辩解,在木屋浸泡海参过程中没有使用过氧化氢和氢氧化钠;两处被查缴的海参重量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崔广源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张某程在艺铧海产商行加工浸泡海参中加入过氧化氢、氢氧化钠等化学物质的证据不足;2、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1年6月15日查扣的海参价值92500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3、指控被告人张某程在美江水产加工场再次使用工业过氧化氢和氢氧化钠等化学添加剂浸泡海参缺乏重要物证;4、被告人张某程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程从轻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5日,茂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茂名市公安局组成执法检查组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程在茂名市茂港区第一中学对面一木屋内开设的茂名市茂港区艺铧海产商行的加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扣押浸泡海参3.7吨。经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送检海参样品金属铝含量不合格。

2012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程用其舅田某雄的身份在电白县民营科技工业园内租李碧愉的工场开设电白县美江水产品店,聘请被告人田某雄做管理,用工业过氧化氢等化学物质浸泡海参并出售。2013年1月17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人张某程的美江水产品店进行查处,现场扣押了涉案海参5.8吨。经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海参中过氧化氢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食品中过氧化氢残留量上限。

2013年4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程、田某雄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审理公开质证的行政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行政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程、田某雄违反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在浸泡海参生产过程中故意使用工业过氧化氢溶液,并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海参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雄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程在电白县美江水产品店使用工业过氧化氢等化学物质浸泡海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程在艺铧海产商行被查扣的浸泡海参经检验PH值大于10,金属铝含量不合格。根据广东省茂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案情说明,由于工业氢氧化钠用于浸泡海参后,会发生分解反应,无法直接检验出氢氧化钠残留,浸泡溶液呈强碱性,该加工场存在往海参添加工业氢氧化钠的重大嫌疑。综上检验报告和案情说明分析,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部分浸泡的海参加入过氧化氢、氢氧化钠等化学物质。即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被告人张某程非法在浸泡海参中加入过氧化氢、氢氧化钠等化学物质进行加工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人张某程及辩护人该部分辩解辩护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程两处被查扣的海参均有执法部门制作的扣押清单在案,足以证实两处被扣押的海参重量分别为3.7吨和5.8吨。被告人张某程辩称被扣押海参数量不准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程在美江水产加工场使用工业过氧化氢和氢氧化钠等化学添加剂浸泡海参属于缺乏定案的重要物证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相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程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二、被告人田某雄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三、对本案共扣押的海参9.5吨(没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林明

审判员倪妍

人民陪审员林国平

书记员:

书记员欧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