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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新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7)鲁01行初994号
案由: 行政征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2-27
案件内容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1行初994号

当事人:

原告张传新,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姜文莹,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永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传新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及房屋征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新起诉称,原告系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村民,被告在没有征地批复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以建设石济客专项目的名义组织实施了征收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7年7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拟征收土地公告。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并无组织实施征收宅基地及房屋的职责。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并非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的组织实施主体。2、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存在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的情况。在实施集体土地征收时,涉及集体土地上居民住宅、工矿企业及其他建筑设施成片拆迁的,由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不是拆迁机构。二、原告房屋系原告自愿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拆迁,不存在相关行为无效的情况。原告宅基地房屋所在地因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被占用,在经实施主体、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三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根据片区相关拆迁政策,原告自愿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对拆迁补偿标准、安置费用、补偿费用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又参照新的拆迁政策达成补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已领取了相应拆迁补偿款,原告房屋亦拆除完毕。即原告房屋系按片区拆迁政策自愿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进行拆迁,不存在相关行为无效的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重点工程办公室、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石济客专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加盖有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重点工程办公室、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历城区董家镇办事处负责人签字的石济客专拆迁补偿发放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系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重点工程办公室、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石济客专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济南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1日作出的拟征收土地公告,但上述拟征收土地公告系在原告涉案房屋被他人拆除之后作出,该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涉案房屋被拆除系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仅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2017年的拟征收土地公告,主张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征收其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不具有事实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相应的适格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传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启胜

人民陪审员牛泉海

人民陪审员赵伯堂

书记员:

书记员张天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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