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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一公里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鄂0112民初506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6-28
案件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5069号

当事人:

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红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

被告:武汉市一公里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伟。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一公里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里健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李海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公司诉称,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OP经销合同》及《OP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就被告经销原告百事系列饮料一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约定,付款期限为到货后15日付清。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2017年5月、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共采购价值2,480元的百事系列饮料,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0元,违约金744元(货款30%计算),合计3,2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百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0P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和送货单及NO42140002、NO42140004发票,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百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差欠原告百事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百事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百事公司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百事公司与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百事公司向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供应百事系列饮料产品。双方在《OP经销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种类,并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不少于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发货。在2017年5月至6月,原告百事公司向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指定的门店供货2次,金额共计2,480元。但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收货后未再支付货款,经原告百事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2017年12月22日,原告百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百事公司与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签订的《OP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百事公司依照与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的合同约定,向其供应了百事系列饮料产品,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收货后,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百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供货2,480元的事实,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百事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百事公司要求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支付货款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百事公司要求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按照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74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一公里健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汉市一公里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0元及违约金744元,合计3,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武汉市一公里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张敏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李海涛

书记员:

书记员涂宇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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