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盱刑初字第014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孙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席法庭,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管镇镇项庄向俞庄道路行驶,当日14时许行驶至小魏庄路口时自行摔倒。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直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张永丽
书记员:
书记员董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