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13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新能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3772G(1-1)。
法定代表人:许浩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德,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金,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娟,女,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华,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刘琦花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04330350(1-1)。
法定代表人:程付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安徽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汇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1072512P(1-1)。
法定代表人:程付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娟及原审被告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君和)、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君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丽娟是与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虽是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在2013年将所持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依法全部转让给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故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皖能公司与阜阳君和的财产相互独立,皖能公司无需对阜阳君和的债务承担任何补充责任。原审判决皖能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皖能公司作为阜阳君和的一人股东期间,对君和皇家花园项目投资、开发、对该项目的宣传是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并不违法。没有误导购房户,没有损害购房户的信赖利益,未给购房户造成任何损失,皖能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是阜阳君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即使阜阳君和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以30日为限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王丽娟辩称:1、君和公司所谓的财产独立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在第一批系列案件的26户曾经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皖能承担连带责任。2、皖能公司为了能证明其财产独立,曾经出具过三份审计报告,其中审计报告号是一致的。其中出具的第一份审计报告第十一页第三四行写的非常清楚,皖能公司与芜湖君泰协议约定君和公司的重大决策,财务等需要双方共同决定,该条款证明君和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皖能手里。并且在后面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就没有再提特别事项。三份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后面两份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阜阳君和同意皖能公司的上诉意见。
芜湖君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王丽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王丽娟逾期交房违约金1080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总房价的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与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8日,皖能公司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价2.28亿元,皖能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7258万元,2011年11月28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为在受让土地上开发建设“君和.皇家花园小区”项目,2011年3月14日皖能公司独资设立了阜阳君和公司,2011年3月28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致函皖能公司,同意皖能公司要求只变更君和皇家花园土地使用权受让主体,由皖能公司变更为阜阳君和公司,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变,阜阳君和公司代替皖能公司享有该土地出让合同的所有的权利义务。2012年5月16日阜阳君和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0542万元。2013年12月24日皖能公司与芜湖君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对阜阳君和公司100%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芜湖君泰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7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阜阳君和公司股东为芜湖君泰公司,出资比例100%。
涉案项目开盘时,皖能公司所印刷的宣传单称“君和·皇家花园”是皖能公司倾力打造的高档住宅,是“皖能钜献”,同时宣称该小区独占北城小学和实验中学学区。2013年12月24日王丽娟与君和置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君和置业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88号君和·皇家花园18#901室,总房款54007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房屋交付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王丽娟如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君和置业公司因为资金等原因导致项目停工,未如约交付房屋。
王丽娟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因阜阳君和的原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涉案18#901室于2017年11月23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皖能公司提交的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凯吉通审字(2013)第3201号、(2017)第3026审计报告各一份、《项目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皖能置业与阜阳君和往来明细表等证据证明阜阳君和与皖能公司各自财产独立。阜阳君和与皖能公司在招商银行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期间皖能公司没有向阜阳君和转款,阜阳君和单方向皖能公司转款33笔,金额共276581544.43元。芜湖君泰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2月19日向皖能公司分别转款25000000元和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丽娟与阜阳君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由于阜阳君和的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交房,阜阳君和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阜阳君和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限责条款,双方虽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的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天数超过30日,违约金计取天数以30日为限,因该条款对逾期30日的部分免除了阜阳君和的违约责任,排除了王丽娟的主要权利,该条款部分无效,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经过验收合格商品房”作为交房条件,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从约定交房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至五大主体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7544元(540073×0.1‰×510天)。皖能公司提交证明阜阳君和公司财产独立的相关财会审计报告等证据,具备了公司财产独立形式要件。但皖能公司在君和皇家花园项目开发销售过程中,以“皖能公司倾力打造”,“皖能钜献”等内容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该宣传行为足以使购房户基于对皖能公司品牌形象及资金实力的信任,而选择购买,并相信所购房屋能够如期交付,同时,皖能公司在转让股权后,没有以适当的方式消除广告宣传影响,对购房户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皖能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及过错程度,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酌定皖能公司对王丽娟逾期交房损失中阜阳君和公司、芜湖君泰公司履行不能的部分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皖能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芜湖君泰系阜阳君和的现一人股东,没能举证证明阜阳君和财产独立,应对阜阳君和违约承担连带责任。芜湖君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王丽娟逾期交房违约金275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皖能公司应否对阜阳君和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违约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皖能公司在君和皇家花园项目开发销售过程中,以“皖能倾力打造”,“皖能钜献”等内容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该宣传行为足以使购房户基于对皖能公司企业品牌及资金实力的信任,而选择购买涉案房屋,并相信所购房屋能够如约交付。同时,皖能公司在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芜湖君泰后,皖能公司没有以适当方式消除广告宣传影响,对于购房户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皖能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及过错程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定皖能公司对于本案购房户逾期交房损失中阜阳君和公司、芜湖君泰公司履行不能的部分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正确。皖能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逾期交房天数超过30日,违约金计取天数以30日为限”的条款,是阜阳君和公司针对不特定的购房户,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购房户协商的条款,该条款免除阜阳君和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天以后的违约责任,排除购房户要求阜阳君和公司支付30天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以及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酌定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日计算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均无不当。皖能公司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是阜阳君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即使阜阳君和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以30日为限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皖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杨开多
审判员马林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
书记员于飞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