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26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女,系王金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855部队。
法定代表人徐鲁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翠英,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帅,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现代农业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振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斌,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鹏飞,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金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2855部队(以下简称72855部队)、青岛现代农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72855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英、林帅,被上诉人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72855部队在原审中诉称,2001年3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与开发中心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房管局将位于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村济鲁营字0549号房屋建筑面积20900平方米、场地235445平方米,出租给开发中心使用,并约定:“乙方(开发中心)如要将承租的房产地转租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使用时,必须征得甲方(房管局)书面同意。转租双方必须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得违背甲乙双方原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涉案地块因军队国防建设需要,房管局与开发中心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签订了《提前终止前二沟营房租赁合同的协议》。因在商谈有关合同解除事宜时,72855部队得知开发中心私自于2004年1月份将部分房产和土地转租给了王金生所在的青岛植物学会高密优良植物培育中心,故约定开发中心分两次向72855部队移交土地,第二次移交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即开发中心与青岛植物学会高密优良植物培育中心合同到期日。
因开发中心和王金生长期无理怠于履行腾地义务,72855部队曾于2011年6月3日向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中心和王金生腾出土地并赔偿损失。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做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金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其占用的位于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营房内的苗木,并腾出其占用的土地。判令青岛市农业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判决第一项下的土地交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72855部队。王金生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做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至起诉之日,开发中心和王金生仍未腾出所占土地,请求判令:农业中心支付关于因逾期交付土地导致72855部队另行置换土地所支付的清苗补偿费293212.6元,判令开发中心和王金生支付逾期交付土地的土地占用费用133200元房屋占有费用24000元,并承担苗木移植费30000元,律师费80800元、评估费20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庭审中,72855部队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土地占有费用从2011年1月1月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按照评估的每亩1000元每年进行计算。
开发中心在原审中辩称,一、72855部队的关于青苗补助费的主张不成立。72855部队为了扩大面积而将其他地方的军用地和地方政府做了置换,故其支付土地青苗补偿费与逾期交付土地没有任何因果关系。72855部队关于土地和房屋占用费的主张不成立;二、(2011)胶南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定王金生未清除地面附着物,如果确实存在占用费损失,完全是王金生责任,和开发中心无关;三、关于72855部队诉请苗木移植费30000元,没有依据,诉请律师费、评估费,不是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72855部队起诉或驳回其诉求。
王金生在原审中辩称,一、72855部队提出向王金生索要土地占用费,无论从哪个方面来判断,都是不符合事实的,是不公平的。72855部队没有按合同给王金生任何经济补偿;二、72855部队自2009年8月正式进驻前二沟营房后即挂牌站岗,实行军事管理,禁止外人进入。同时对王金生实施了停电断水,使产管理无法正常进行;期间,凡是外来购苗人员均一律被阻。所以,实际上并不是王金生占用了其涉案土地,而是72855部队借故非法扣押了王金生投资的苗木,在这种情况下,72855部队向王金生索要土地占用费显失公平;三、72855部队在事先不征得王金生同意,事后也不告知王金生苗木下落的情况下擅自铲除树木,还向王金生索要3万元的移苗费,其行为是违法的,72855部队的诉求是不能成立的;四、72855部队提出的关于本案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均应由其与被告农业中心承担,与王金生没有关系。
原审查明,王金生系青岛植物学会高密优良植物培训中心的负责人,该植物培训中心是个体工商户。
2001年3月19日,济南军区青岛房地产管理分局(甲方)与开发中心(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山东省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济鲁营字054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0900平方米,场地面积235445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养殖、种植、加工、培训等;二、房地产年租金为贰拾万元整。租赁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年的前10日内交付甲方。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当年租金。自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拾伍万元整。三、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每逾期壹日,由甲方按年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60日,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四、租赁期间内的房屋、设备、场地、围墙、道路的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水、电、暖、煤气等费用另行计量计价,由乙方承担。五、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地产权属清楚,没有纠纷。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六、甲方非因军事需要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承租的房地产交还给甲方,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七、乙方不得在所承租的房屋和场地上存放对周边环境和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有腐蚀、污染和破坏的有害物品,否则,乙方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八、乙方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确实需要,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后,乙方保证完好无损地无偿移交给甲方。九、乙方因使用不当或其它人为原因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应当由乙方负责赔偿或给予修复。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力。十、乙方如要将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使用时,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转租双方必须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得违背甲乙双方原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承租用途。
上述协议签订后,2002年2月29日,开发中心(甲方)与王金生(乙方)签订“绿化苗木培养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了尽快建成甲方名优苗木繁育基地,同时充分利用乙方名优苗木资源,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达成苗木合作协议如下:一、合作苗木的种类、数量、价格(见附表)。二、合作方式:1、表一中的苗木甲乙双方6:4合作,即乙方提供符合表中规格数量的苗木交付甲方种植,甲方于三月三十日前付给乙方60%的苗木款,合肆拾万陆仟肆佰肆拾元(406440元),苗木销售后扣除苗木成本和管理费用,甲方按60%分成。2、表二中(附有苗木的明细)的苗木甲乙双方按2:8合作,即乙方提供符合表中种类规格数量的苗木,交付甲方种植,甲方于苗木栽植完一周内付给乙方10%的苗木押金,合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整(29800元),苗木销售后扣除苗木成本和管理费用,甲方按20%分成。3、表三中的苗木甲乙双方按3:7合作,即乙方提供符合表中种类规格数量的苗木,交付甲方种植,甲方于苗木栽植完一周内付给乙方15%的苗木押金,合玖万肆仟肆佰肆拾陆元整(94446元),苗木销售后扣除苗木成本和管理费用,甲方按30%分成。三、合作时间为八年,即二○○二年三月至二○一○年三月。协议并对双方的合作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04年2月11日,开发中心与王金生签订了关于终止“绿化苗木培育合作协议”的协议一份。甲方为农业开发中心,乙方为王金生。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就终止2002年3月签订的“绿化苗木培育合作协议”达成以下协议:一、自2003年12月31日起终止甲乙双方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的“绿化苗木合作协议”。二、对有关事项的处理:1、生产费用的分摊问题:根据原协议约定,先由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苗木管理及与之有关的费用单独核算,待苗木销售后从销售收入中扣除。此项费用已由甲方全部负担。2、根据原协议,甲乙双方共同负有管理苗圃和销售苗木的责任。对于合作期间因管理与技术指导不力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3、终止原协议后,甲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乙方给予赔偿:(1)鉴于甲方未按时拨付原协议约定的苗木款,以及由本协议第二条2款分担损失折算,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三万六千元的补偿金。(2)在乙方已使用土地37.1亩地的基础上,甲方再划出约40亩土地供乙方栽培苗木,使乙方使用土地面积约77亩(土地租赁使用范围见附件),具体亩数以实际丈量为准。以上土地免费使用三年(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3)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苗圃南墙北侧的一排平房作为乙方生产管理用房。三、在终止原协议的同时,双方重新签订新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四、在新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在10日内落实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协议及遗留问题双方不再相互追究。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甲方农业开发中心法人代表史云峰签字,乙方青岛植物学会高密优良植物培育中心负责人王金生签字。
根据开发中心与王金生签订上述的终止协议,2004年2月11日,双方对2002年双方签订的“绿化苗木培养合作协议”进行了变更并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开发中心,合同乙方为王金生。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一、合同方式:甲方提供位于胶南前二沟(西部人才培训基地院内)的土地约77亩(实际亩数以丈量为准,土地使用范围见附件)和一排管理用房(位于院内靠南墙处),由乙方租赁使用。乙方使用租赁甲方的土地仅限于绿化苗木的繁育。二、合同时间:土地承租、使用时间为7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其中: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由乙方无偿使用。有偿使用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以租赁的方式,由乙方有偿使用土地。三、土地承租费及缴纳方式:土地承租费每年每亩300元,每年土地承租费共计23190元(以实际亩数计算)。从2007年起,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交齐一个年度的承租费。每逾期一天按应交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交付滞纳金。四、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为乙方进行苗木生产、管理、经营提供正常秩序与良好的外部环境,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生产与经营活动。2、甲方为乙方在承租期内有偿提供水和电等方面的生产条件。3、认真爱护乙方栽植在苗圃内的各种植物。4、甲方的杨树育苗用地应于二月底前腾给乙方。(二)乙方责任。1、苗圃内的生产、安全、管理和苗木销售等事宜均由乙方全权负责。2、乙方无权变更土地和管理房用途,无权用土地和管理房以转让、租赁、抵押等方式处置给第三方使用。不得毁坏土地种植条件或破坏租赁的房屋、生产设施等,以及原部队和甲方种植的绿化树木。3、承租期内,乙方因生产、销售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债务和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4、乙方在承租甲方土地进行苗木繁育与经营期间,要遵纪守法,依法经营。否则,责任自负,与甲方无关。5、乙方在不影响苗木生产与管理的前提下,为甲方的培训工作提供教学现场。若出现学生损坏苗木现象应给予合理赔偿。五、双方权利:(一)、甲方权利,1、若乙方变更土地和管理房用途,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土地和管理房租赁使用权。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2、甲方有权对各类毁坏土地和房屋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二)乙方权利,1、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等方面的生产条件,乙方有偿使用甲方的水、电设施及其资源,做到按月据实交纳费用。在甲方不对外缴纳水资源费的前提下,甲方提供的浇地用水井的水资源(位于蔬菜大棚西面)不收取水费、水资源费。2、在承租土地范围内,乙方具有完全的生产、管理、经营自主权。3、乙方有爱护与合理使用承租土地和管理房的权利。六、违约责任。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任意改变土地用途,应在甲方规定的限定期内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由甲方收回土地使用权。2、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卖土、沙,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破坏、转让租赁的资产(房屋、生产设施等)时,由乙方在规定的限期内向甲方赔偿造成的损失。苗木出园带土球时,乙方应及时回填新土恢复原貌,否则向甲方给予经济赔偿。3、乙方在租赁土地上建设灌溉设施、道路、肥池、绿篱等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4、乙方逾期交纳土地承租费、水电费及其他设施租用费,每逾期一日交付千分之一(总额)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后仍不交纳相应费用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土地、水电、房屋等设施的使用权,并以乙方的苗木评估后折价充抵租金。七、其他事宜。1、乙方所承租土地在承租期内被部队收回或国家征用时,应服从部队和政府的安排,本协议自动终止。对造成的损失及其经济补偿事宜由部队和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若因双方各自原因,造成合同终止,由责任一方向对方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2、甲乙双方应本着诚信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履行本合同,若发生纠纷或违约事项,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交仲裁机构解决。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商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执行。甲方青岛现代农业开发中心盖章,法人代表史云峰签字。乙方青岛植物学会高密优良植物培育中心盖章并有负责人王金生签字。
2009年3月19日,开发中心向王金生发出《关于拟解除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1、因为部队的军事需要,部队拟解除与开发中心包括涉案租赁土地在内的租赁合同。2、该通知要求王金生就因合同解除的补偿问题以文字形式送交开发中心,以便开发中心妥善处理该租赁合同的后续问题。王金生接到开发中心的通知后于2009年6月29日向其提交了《关于营房院内苗圃树木处置的赔偿意见》,其主要内容为要求开发中心一次性买断王金生的苗木,总价款为1200万元。之后,双方就苗木补偿问题经过多次协商。王金生就双方协商过程提交了部分录音。
2009年7月28日,济南军区青岛房地产管理分局(甲方)与开发中心(乙方)签订《提前终止“前二沟营房”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甲方提出,因军事需要,拟提前终止甲乙双方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的、期限为二十年的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营房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01)青房租合字第002号]。乙方从支持国防建设大局考虑,对甲方因军事需要提前终止合同表示理解。经双方协商,就提前终止合同的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前二沟营房”租赁合同。合同的终止分两期完成。2009年7月31日起完成图示①②区域以外部分地块和房产的终止和移交;2009年10月31日移交营房北部示意图②部分2亩苗圃地的移交;2010年12月31日完成乙方与青岛植物学会高密优良植物培育中心苗圃示意图①部分合同终止和移交工作(具体如附图所示)。二、因甲方提前终止合同,使乙方在“前二沟营房”的培训及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不停止,对乙方履行维修投资、设施设备购置投资、后期的经营效益均造成损失,乙方长期招用的职工也需要安置。双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投资损失计160万元。甲方补偿费分两次支付乙方,2009年7月31日第一批土地房产移交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60万元。乙方投资购置的动产部分、可拆卸的装修材料、栽植的植物、农作物等由乙方自行处置。乙方于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处置工作。三、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与青岛植物学会高密优良植物培育中心签订的协议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09年7月底部队进驻前二沟营房后,要尽可能按照乙方与青岛植物学会高密优良植物培育中心签订协议,保障苗圃正常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避免乙方产生违约责任。四、双方同意,在每期终止合同日后三人进行交接。甲方同意在交接后,为乙方处置可移动物资和设备等提供部分库房和工作人员工作生活用房,乙方在三个月内结束以上工作。2010年底第二次土地房产移交完成后,乙方退出前二沟营房。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申请当地法院审理。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9年7月30日,济南军区青岛房地产管理分局(甲方)与开发中心(乙方)签订《关于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营房租赁的补充协议》,约定:因国防建设需要,经双方协商,就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营房租用事宜形成意见如下:一、2009年7月31日前,军队收回位于园区北侧土地,其中2亩苗圃地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收回。园区南侧苗圃土地仍归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位置见附图。二、自2009年8月1日起,整个园区由甲方负责管理,乙方人员和物资进出及生产经营需服从甲方管理。三、在上述移交期结束后,移交土地上未移走的地上地下附着物视为乙方放弃,甲方有权处置并不负任何责任。
2009年7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补偿给开发中心160万元。补偿明细载明补偿项目为:1、房屋装修费100万元。2、室外工程及管理费50万元。3、设备物资由开发中心自行处理。4、其他10万元,包括经营损失,职工安置。
之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房地产管理分局(甲方)与72855部队(乙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2001年3月16日与青岛现代农业开发中心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2009年7月28与青岛现代农业开发中心签订的《提前终止“前二沟营房”租赁合同的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二、乙方有权直接处理同青岛现代农业开发中心关于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营房军内土地的纠纷,甲方将处理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营房军内土地纠纷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开发中心与王金生对该权利转让事宜均未提出异议。
2010年10月27日,开发中心用特快专递给王金生发通知一份,王金生于2010年10月28日签收,其内容为:青岛市植物学会高密优良植物培育中心并王金生同志:我中心2004年与你方签订的关于胶南王台镇前二沟营区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将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土地将移交给第三方。请你方提前做好地上苗木处置工作,合同到期时予以清空,过期视为自动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或损失由你方自行承担。
2010年10月30日,开发中心在青岛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青岛市植物学会高密优良植物培育中心并王金生同志:我中心2004年与你方签订的关于胶南前二沟(西部人才培训基地院内)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将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土地将移交给第三方,请你方提前做好地上苗木处置工作,逾期不办,将依法处理。2010年11月10日,开发中心在青岛日报上再次刊登上述《通知》。
2011年2月15日,开发中心给王金生发特快专递被退回,内容为:青岛市植物学会高密优良植物培育中心并王金生同志:2004年2月11日我中心与你方签订的胶南王台镇前二沟部队营区《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军方要求移交土地。对此,我中心在合同到期前已多次告知你方合同不再续签,要求你方到期依法返还租赁物,但你方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我中心再次通知你方必须在三日内向我中心返还租赁物,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或损失均由你方承担。
2011年5月6日,72855部队通知王金生的关于禁止进入军事管区的函,内容为:王金生同志:因国防建设需要,依据总部及军区指示,由我方依法行使对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村济鲁营字0549号土地的管理权、使用权。为服从国防建设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房地产管理分局与农业开发中心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早在2009年7月份已经书面协议终止。青岛现代农业开发中心告知,您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现代农业开发中心已经向我方承诺:2010年12月31日完成就苗圃地块向我方的移交工作,如逾期移交视为其放弃承租地块内的地上物、地下物,届时我方有权自行处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由现代农业开发中心承担)。鉴于以上事实,为确保如期完成国防工程建设,郑重向您致函:请您及时与现代农业开发中心联系,限3日内做好苗圃移植事宜。3日后,该地块作为军事管区将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如有任何异议,请向开发中心提出。特此函告。
2011年5月26日,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给王金生发《律师函》,内容为:青岛市植物学会高密优良植物培育中心并王金生同志:青岛现代农业开发中心与你方2004年2月11日签订的胶南王台镇前二沟部队营区《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土地应移交部队。对此,青岛现代农业开发中心在合同到期前已多次告知你方合同不再续签,要求你方到期依法返还租赁物,但你方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违法占用土地已达五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国防项目建设进度。按部队要求,我们受青岛现代农业开发中心委托郑重告知你方:1、至本月底,你方必须将占地苗木全部移除,履行归还土地义务,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或损失均由你方承担。2、若期限届满后你方仍未将占地苗木移出,部队将予以铲除,铲除费用及过程中发生损失等均由你方承担。望你方审慎对待部队的意见,从国防建设的大局出发,采取积极的态度切实履行应尽的义务,在限定时间内移除占地苗木归还土地,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若因处置苗木事宜引发纠纷,或造成其他任何方面的影响和损失,相关方将依法向你方追偿。
另查明,2010年,王金生曾作为原告起诉开发中心,王金生称:开发中心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从2009年3月向王金生发出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从4月份开始裁员,处理物品,而对王金生按其要求提出赔偿请求一直未予处理,严重影响了王金生的正常生产经营。由于开发中心的严重违约,给王金生造成了巨大损失。故王金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中心赔偿其经营损失1010万元,退还土地租赁费17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于2010年10月16日判决开发中心赔偿王金生被毁树木损失190000元。王金生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王金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审理查明王金生实际经营的涉案土地亩数为96亩。在王金生承包期间,由于部队施工毁掉林地3.1亩。对于王金生主张的开发中心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两级法院均认为虽然开发中心向王金生发出了拟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但最终因客观原因变化,部队收回的仅是位于营房北侧的租赁土地,而南侧租赁土地依然由开发中心继续租赁,亦即开发中心转租给王金生的土地,由王金生继续租赁使用,而开发中心与王金生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王金生仍对租赁的土地实际占用并经营管理,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存续。因此认定开发中心与王金生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实际未解除。
72855部队曾于2011年6月3日向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中心与王金生腾出土地并赔偿损失。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做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对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的效力问题,2001年3月19日,济南军区青岛房地产管理分局(甲方)与开发中心(乙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农业开发中心)如要将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使用时,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转租双方必须另行签定租赁合同,并不得违背甲乙双方原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中心在未经72855部队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于2004年2月11日将上述租赁物中的部分房产及土地租赁给王金生,双方并签订了《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约定内容并未违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条件是是否获得济南军区青岛房地产管理分局的认可。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2009年7月28日,济南军区青岛房地产管理分局(甲方)与开发中心(乙方)签订的《提前终止“前二沟营房”租赁合同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前二沟营房”租赁合同。合同的终止分两期完成。2009年7月31日起完成图示①②区域以外部分地块和房产的终止和移交;2009年10月31日移交营房北部示意图②部分2亩苗圃地的移交;2010年12月31日完成乙方与青岛植物学会高密优良植物培育中心苗圃示意图①部分合同终止和移交工作。另外,72855部队曾于2010年6月1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我部营区内农业开发中心承租给王金生经营的苗圃土地,到目前还在经营。可以看出济南军区青岛房地产管理分局以及72855部队对开发中心将租赁房屋及土地转租给王金生的事实是明知的。在出租方明知转租事实存在而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出租方对转租事实的默认。故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租赁合同系在两被告先前合作的基础上签订,但两被告已经协议终止先前的合作,先前的合作行为对该租赁协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对两被告2004年2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虽然开发中心曾向王金生发出过《关于拟解除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的通知》,但王金生仍然占用涉案争议土地。且在王金生起诉农业开发中心案件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已经认定该租赁合同没有解除。故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满之前,双方并未真正解除租赁合同。对于王金生实际占有的土地数量,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92.9亩。二、对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济南军区青岛房地产管理分局在履行与开发中心租赁合同过程中,将对该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以及处理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营房军内土地纠纷的全部事宜转让给了72855部队,两被告对该权利转让事项均未提出异议,故72855部队有权依据租赁合同以及土地主张权利。首先,王金生转租了涉案争议土地,作为次承租人,王金生应该按照其与农业开发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农业开发中心曾数次告知王金生涉案租赁合同届满后,将不再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及土地,并要求王金生腾出。但王金生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腾出争议租赁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现72855部队起诉要求王金生清除地面附着物并腾出涉案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开发中心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虽然其租赁合同尚未届满,但经合同双方协议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终止后,开发中心应该按照约定时间将涉案土地交付给本案72855部队(权利受让人)。现在早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土地的时间(2010年12月31日),但农业开发中心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72855部队起诉要求开发中心腾出涉案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农业开发中心并非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其没有清除附着物的义务。两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72855部队要求的本案评估费、鉴定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并判令:一、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其占用的位于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营房内的苗木,并腾出其占用的土地。二、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土地交付给72855部队。王金生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做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生效后,72855部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5月18日,胶南市人民法院做出(2011)胶南执字第2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金生所有的位于72855部队营区的一、二、三、四区域的苗木转移给胶南市园林绿化公司所有。
72855部队主张,因开发中心未能按约交付土地,为解决国防建设急需,迫使72855部队多次调整国防工程建设计划,用其他土地在周边另行置换部分土地用于施工,并与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前二沟营区附近一宗土地置换协议书》(并有付款凭据),并为此支付了青苗补偿费用
293212.6元。根据开发中心和王金生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开发中心曾数次告知王金生涉案租赁合同届满后,将不再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及土地,并要求王金生腾出。但王金生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能腾出争议租赁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此,王金生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应当向72855部队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苗木完全清除期间的土地占用费133200元及房屋占用费24000元,共计157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根据72855部队的申请,对涉案的92.9亩土地和所占用的约300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期间的租赁价格进行了评估,后72855部队撤回了对房屋租赁价格评估。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书,认定涉案土地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权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72855部队支出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72855部队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土地占有费用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按照评估的每年每亩1000元进行计算。
72855部队主张,2011年11月1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开发中心与王金生始终未履行移出苗木腾地的义务,造成部队多次调整国防建设工程施工计划,后72855部队为完成国防建设工程施工计划,为做到既不影响施工又不损坏苗木,72855部队只好请园艺工将该部分苗木移栽至院内,为此支付苗木移植费30000元。开发中心与王金生应当承担72855部队为移植苗木所支付的费用。但72855部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移植苗木的具体种类、数量及向开发中心与王金生进行交接的证据。
72855部队还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律师费80800元、评估费20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双方对律师费用的负担并没有明确约定,评估费用20000元系72855部队单方委托,该结论并未被法院采用。
根据72855部队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保全了应付给王金生的树苗拍卖款200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王金生的行为构成侵权,开发中心的行为构成违约,经法院强制执行至2012年5月18日执行完毕。72855部队主张按照评估的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土地占有费用,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合法有据,应予支持。72855部队支出鉴定费3000元,亦应由开发中心与王金生承担。因王金生和开发中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72855部队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为不真正连带之债,王金生作为侵权人对该土地占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开发中心作为合同违约责任人对该土地占有费用亦承担赔偿责任,开发中心与王金生其中任何一人赔偿该损失后,该债务即归于消灭,但开发中心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对王金生追偿的权利。72855部队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因72855部队自愿撤回了对房屋租赁价格的评估,对房屋占用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审不予支持。对72855部队主张开发中心支付青苗补偿费用293212.6元,因该置换后的土地由72855部队所使用,青苗补偿费系置换土地的直接费用,并不是额外产生的费用,72855部队亦未举证证实该土地置换与开发中心的违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对72855部队主张的苗木移植费用30000元,72855部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移植苗木的具体种类、数量及向开发中心与王金生进行交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移植行为的合理性及移植费用30000元产生的合理性,因此,原审不予支持。对72855部队主张的律师费80800元,双方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评估费用20000元系72855部队单方委托,该结论并未被法院采用,亦不应由开发中心与王金生负担,对72855部队律师费和评估费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金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支付72855部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92.9亩的土地占用费
128023.84元和评估费3000元,共计131023.84元;二、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支付72855部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92.9亩的土地占用费128023.84元和评估费3000元,共计131023.84元;三、王金生、开发中心任何一人赔偿完毕后,该债务归于消灭;四、开发中心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对王金生追偿的权利;五、驳回72855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2元,由72855部队负担6612元,由开发中心、王金生负担3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72855部队负担320元,由开发中心、王金生负担1200元。开发中心就其承担的诉讼费享有对王金生追偿的权利。
宣判后,王金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金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一、四项判决不公平;二、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土地占用费、评估费由开发中心承担;二、诉讼费、保全费由开发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72855部队辩称,王金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开发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土地占用费、评估费是否应由王金生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已生效的(2011)青民一终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开发中心和王金生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届满,开发中心亦曾于期限届满前数次通知王金生不再续租,且72855部队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亦因国防建设需要多次要求王金生迁出涉案土地,故王金生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将涉案土地腾出,至今未腾出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述判决作出后,王金生并未及时腾让涉案土地,后72855部队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对涉案土地执行完毕。因此,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王金生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占用涉案土地,已侵害72855部队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王金生理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认定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92.9亩的土地占用费为128023.84元,72855部队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如前所述,在王金生构成侵权的情形下,其应将上述土地占用费和评估费给付72855部队。
综上,上诉人王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王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徐明
代理审判员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徐镜圆
书记员:
书记员姜青秀
书记员孔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