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22民初468号
当事人:
原告:何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凤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屈某某,男,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允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依法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电话协商离婚之事无果。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6年2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陪嫁物品。
被告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感情不和不属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生活小事偶有争吵实属正常,被告也三番五次找原告协商,希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所诉分居生活两年也不属实,2014年9月双方因吵架分居一段时间后又在一起。被告婚前已知情原告不能怀孕的事情,但并未在乎,双方后来也结婚并组建家庭,被告也没有因此与原告争吵过。2015年5月3日,被告还和原告家人协商做试管婴儿的问题,但原告本人不同意,在此期间双方也一起居住过,2015年6月底才开始分居生活。目前被告与原告仍有感情,如果原告愿意和被告真心过日子,被告会好好对待原告,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打印短信照片三张。被告屈某某无证据提交。
经过质证,被告屈某某对原告提供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短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当时被告到原告租住房子找原告,原告不在电话联系也未回来,双方争吵后,被告一时生气说的话,并不是真实的想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短信照片,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当庭答辩时表明了其对双方感情和婚姻的态度,应以当庭实际意见为准,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1月24日在凤翔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返还陪嫁物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谅,妥善处理矛盾,共建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允靖
书记员:
书记员任志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