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刑初字第40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务工。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0时,刘某愿与其兄刘某到高密市康成大院C区建筑工地向工程承包人赵某甲讨要工资时,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持方木条将刘某愿的嘴部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愿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愿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1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愿陈述,证人杜某甲、赵某乙、任某、杜某乙、杜某丙、刘某、赵某丙、晏某、杨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门诊病历,协议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宋明海
审判员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葛文森
书记员:
书记员夏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