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5刑初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建,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浙江省云和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建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国建至云和县浮云街道城中路3号靓仔男装店内,窃得被害人梁某1存放于店内的一部黑色苹果8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0元)。2018年12月4日,王国建在云和县被民警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国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8〕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扣押照片、手机专卖专用票据、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搜查及指认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60元,数额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国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国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朱晨咏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文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