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刑初字第0011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党某某在证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高陵县沿高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永路与高南路丁字路口时,与沿该高永路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收条,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证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党某某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审 判长 商文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赵栋科
人民陪审员苏谊
书记员:
书记员黄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