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毛立来与李洪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00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6-08
案件内容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002号

当事人:

原告毛立来。

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敏。

审理经过:

原告毛立来诉被告李洪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来的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1时50分许,李洪敏驾驶鲁GA60**自卸低速货车沿青州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毛立来驾驶的鲁VE6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毛立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洪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立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7367.7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洪敏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时50分许,李洪敏驾驶鲁GA60**自卸低速货车沿青州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毛立来驾驶的鲁VE6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毛立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洪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立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8天,主要诊断为做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毛立来左下肢丧失功能达30%以上(达不到50%),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1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8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外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875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

鲁GA60**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李洪敏。鲁GA60**自卸低速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4686.54元、误工费35382.90元(168.49元/天×21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948元(49.35元/天×8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云华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875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212812.44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615.54元、误工费35382.90元(168.49元/天×21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948元(49.35元/天×8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云华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875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227741.4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身份证、鉴定费单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洪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立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尹志刚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14071元的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鲁GA60**低速自卸货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交纳强制保险,但未交纳,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洪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立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李洪敏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毛立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741.44元的70%即75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李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门学智

审判员王荣兴

人民陪审员崔俊华

书记员:

书记员冀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