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77号
当事人:
原告:朱祖明,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朱其云,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鹏,男,199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朱鲲,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松茂,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朱祖明、朱其云与被告宣鹏、朱鲲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祖明、朱其云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告宣鹏、朱鲲,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松茂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一致请求给予两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祖明、朱其云共同诉称:2014年9月3日18时45分左右,宣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合肥市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铁道附近,遇朱祖明、朱其云之女由南向北穿过马路。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碰撞到行人朱忠丽,致朱忠丽受伤。朱忠丽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天,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宣鹏承担主要责任,朱忠丽承担次要责任。朱忠丽去世后,朱祖明、朱其云陷入无限悲痛当中,其身心受到重创,至今依然精神萎靡,身体虚弱。另查悉,肇事车AZ001K车主系朱鲲,该车参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原告朱祖明、朱其云共同认为:一、死者毕业后在马鞍山和合肥市区工作和居住,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也应按照城镇人均收入予以支持;二、关于住宿费收据问题,因原告方属于外地,来合肥必须找住所,庭后尽量提供发票。
原告朱祖明、朱其云共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朱祖明、朱其云人身损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等各项费用共人民币644185元。
被告宣鹏当庭辩称:一、当时因朋友结婚,需要让我再帮他借车,我自己车借给别人了,所以我就借了朱鲲的车;二、我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真实的;三、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局备案的证明,需要工资单来证明,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证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四、其他费用无意见。
被告朱鲲当庭辩称:一、我是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我的车是借给宣鹏用的;二、该车保险没有任何问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三、车辆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宣鹏已经有驾驶资格,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当庭辩称:一、对事故责任和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在保险范围内我方承担损失;三、另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四、朱忠丽的误工收入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五、住宿费需要提供发票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8时45分许,宣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合肥市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铁道附近时,遇行人朱忠丽由南向北穿过马路。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碰撞到朱忠丽,致朱忠丽受伤。
朱忠丽当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2、头皮裂伤;3、骨盆骨折;4、创伤性休克。该院给予其紧急治疗,但朱忠丽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2014年9月23日,朱忠丽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忠丽共计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用107581.86元,其中宣鹏垫付了2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先期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2015年1月20日,以朱忠丽名义产生白蛋白费用3000元。
朱忠丽于2013年6月29日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某经营部任销售内勤一职,居住于公司安排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佳山二村****处所,后于2014年4月21日离职。朱忠丽离职后至合肥发展,在南京华越××咨询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工作,社保缴费基数为2391元。期间其居住于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钢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三个自然村X幢XXX室。
朱祖明、朱其云分别为朱忠丽的父、母,均系安徽省全椒县大墅镇居民。朱忠丽住院抢救期间其来合肥进行陪护及处理丧葬事宜,并发生交通费、住宿、住宿费若干
肇事的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朱鲲。该车由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两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该车事发时由宣鹏临时借用驾驶,宣鹏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4)第1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宣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忠丽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2月9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及身份关系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小结、鉴定报告、医药单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社保缴费凭证、住宿费票据、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忠丽死亡所致具体的损失,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确定;二、宣鹏、朱鲲、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现依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各项具体损失如下:
医药费107581.86元。据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确定;2015年1月20日发生的费用,系在朱忠丽死亡之后,与其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标准参考相关规定按30元/天予以支持,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护理费4174.36元(38091元/365天×20天×2人),护理标准其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于其伤势严重,两人护理是适当的;
误工费1594元(2391元/30天×20天),误工标准参照死者朱忠丽生前社保缴费基数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根据人民政府及社居委的证明,可以确定朱忠丽生前一直在城市工作、居住、居住,应当按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6),标准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朱忠丽已死亡,理应给予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支持50000元是适当的;
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住宿费等发生的具体数额并没有车票及住宿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酌情支持。
以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686777.22元,其中医疗费用108781.86元,死亡伤残等费用577995.36元。
宣鹏驾驶借用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行车过程中对朱忠丽造成伤害致其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已承保该车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可由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依法赔付。由于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已经先期支付10000元抢救费,故其还需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费用如下:医疗费用98781.86元,死亡费用467995.36元,共计566777.22元。
肇事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忠丽负次要责任,朱忠丽依据过错承担自身损失为113355.44元(566777.22元×20%)。其余的453421.78元,应由相关责任方进行赔偿。由于该车辆系宣鹏借用,其为实际使用人,且车主朱鲲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车辆也并无瑕疵,所以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由朱鲲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该车已由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其并未举出保险条款及已履行告知免责等义务,应由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先予赔付。剩余的253421.78元损失,应由宣鹏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宣鹏已经支付过23000元,其还需实际支付230421.7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祖明、朱其云11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祖明、朱其云2000**元;
三、被告宣鹏赔偿原告朱祖明、朱其云2304**.78元;
(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朱祖明、朱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原告朱祖明、朱其云负担1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宣鹏负担6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孙睿
代理审判员程巅
人民陪审员席俊婷
书记员:
书记员罗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