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3民初2361号
当事人:
原告:盘锦东方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7号东方银座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四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莫森泰姆健身(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7号东方银座购物广场二楼201-202商铺。
法定代表人:姜鹏。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东方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森泰姆健身(沈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森泰姆健身(沈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商铺租金1,811,181.60元、管理费517,27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28,459.60元;2.判决被告按照每次欠缴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3.判决被告因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经营的物业是东方银座集团投资兴建的商业综合体,于2014年4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从事健身经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乙方承租201-202号商铺,商铺计租面积1181㎡,租赁期限8年(2014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第四、五条约定了租金、物业管理费标准,并明确交费方式为季度交(当季首月8日前)。租金标准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2元/平方米/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2元/平方米/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1.3元/平方米/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3元/平方米/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4元/平方米/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1.4元/平方米/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1.5元/平方米/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1.5元/平方米/天。物业管理费标准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0.3元/平方米/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0.3元/平方米/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0.4元/平方米/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0.4元/平方米/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0.45元/平方米/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0.45元/平方米/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0.5元/平方米/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0.5元/平方米/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商铺,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从2014年1月1日、租金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收取。2016年9月29日,原告主动将上述时间调整为物业管理费从2016年10月1日、租金从2017年4月1日开始收取。
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应交费用,均按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关物业的交付和服务义务,且被告亦接受并实际经营至今。在原告主动免除被告大部分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经原告多次催收和协商,始终无果,现特诉至贵院依法审判,以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莫森泰姆健身(沈阳)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盘锦东方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莫森泰姆健身(沈阳)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东方银座广场201-202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面积为1181平方米。以下条款均按使用面积计算。第二条,乙方租用该商铺的期限为8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自该商铺交付之日起计算租金,计算租金以免租装修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第三条,乙方承租该商铺用于经营的类别为健身,品牌为莫森泰姆,乙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商铺,如需要调整用途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第四条,约定了租金标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2元/平方米/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2元/平方米/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1.3元/平方米/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3元/平方米/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4元/平方米/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1.4元/平方米/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1.5元/平方米/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1.5元/平方米/天。交费方式为当季首月8日前交付本季度所有费用。第五条,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标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0.3元/平方米/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0.3元/平方米/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0.4元/平方米/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0.4元/平方米/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0.45元/平方米/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0.45元/平方米/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0.5元/平方米/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0.5元/平方米/天。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交纳2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85,032.00元,及2个月数额的物业管理费保证金人民币21,258.00元。第八条约定:租赁期届满或合同终止时,甲方确认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乙方按合同约定交还承租商铺并付清所有费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第十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应交费用的均按每日千分之三项甲方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交付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交付物业管理费。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关于执行租赁合同及明确有关事项的通知》,主动将上述时间调整为物业管理费从2016年10月1日、租金从2017年4月1日开始收取,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租金和管理费义务。在庭审中,原告主动将租金标准调整为1.2元/平方米/天,物业管理费调整为0.3元/平方米/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关于执行租赁合同及明确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案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管理费。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7年4月1日起交付租金,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租金1,811,181.60元,考虑新冠状病毒疫情对整体商业经营环境影响,本院酌定减免1个月租金,被告应缴纳租金为1,768,665.60元(1,811,181.60元-42,516.00元)。被告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为每月10,629.00元,同样酌情减免1个月管理费,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缴纳管理费为506,649.00元(517,278.00元-10,62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考虑被告经营确受到新冠状病毒疫情客观影响,非恶意拖欠租金及管理费,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森泰姆健身(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东方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铺租金1,768,665.60元(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管理费506,649.00元(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上共计2,275,314.60元。
二、驳回原告盘锦东方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6.00元,减半收取12,603.00元,由被告莫森泰姆健身(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莫森泰姆健身(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卜薇薇
人民陪审员许倩
人民陪审员毕岩
书记员:
书记员蔡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