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刑更22号
当事人:
罪犯胡敬国,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饶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敬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胡敬国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赣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2016年2月3日将其刑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敬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4个。另查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敬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敬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31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周淑文
审判员舒亚
审判员周宗祥
书记员:
代书记员俞燕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