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81刑初15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占营,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1997年4月21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16年8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2016年8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占营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占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占营窜至义马市香山街恒达手机专卖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从被害人李某处获取一部金色OPPOR9手机,后趁李某弯腰从柜台下取手机配件不备,张占营迅速拿走该手机并骑车逃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7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张占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占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占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占营窜至义马市香山街恒达手机专卖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从被害人李某处获取一部金色OPPOR9手机,后趁李某弯腰从柜台下取手机配件不备,张占营迅速拿走该手机并骑车逃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70元。2016年8月10日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占营犯抢劫罪、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1997年4月21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占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视频资料:光碟;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及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照片说明、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营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占营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占营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占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占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占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李仲
人民陪审员李莎莎
书记员:
书记员胡少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