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22民初831号
当事人:
原告:刘文,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广东博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典超,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公安县,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与被告刘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16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被告声称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本院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61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提供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7月8日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刘典超的银行存款161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限二年);二、若上述保全措施超出申请人的保全数额,则被申请人对超出部分可以申请本院予以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24日被告刘典超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原告刘文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原告另提供贺琼向被告转账支付122000元给被告。被告刘典超在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支付,仅仅约定借款金额为131000元。另,原、被告借款当天还签订一份《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凯迪拉克汽车质押向原告借款131000元,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每日20%违约金,以及因追讨借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如逾期五日以上未支付违约金,则视为被告放弃车辆所有权。原、被告签订《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但该份合同双方并未完全履行,未交付出质物即车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未完全履行,但是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本金每日20%,应当视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保护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此纠纷诉讼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当诚信履行。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30000元律师费,该30000元属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成本,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31000元,并从2019年6月24日起以1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
二、被告刘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保全费1325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刘典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文预交,由被告刘典超在履行本判决判项一的期限内迳付原告刘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方涛
人民陪审员邓文武
人民陪审员张熙球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