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622民初1015号
当事人:
原告:郭丕岗,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系郭惠东父亲、刘翠花丈夫。
原告:**,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系王彩霞父亲。
原告:林玉香,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大同市。系王彩霞母亲。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女,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双勤,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人,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系肇事车辆驾驶人。
被告:郭勤勤,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人,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
被告: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羊驮寺村南100米**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窦勇磊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婷,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平,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皇甫乡东埝村人。系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
负责人:谢国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玮,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系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意鹏,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系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朔州高速公路分公司。地。地址:朔州市朔城区民福东街**
负责人:张俊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丕岗、**、林玉香与被告郭双勤、郭勤勤、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朔州高速公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被告郭双勤、郭勤勤、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婷、柳小平、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玮、辛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朔州高速公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3589元(扣减交强险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18时05分,被告郭双勤驾驶×××号车在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27km+300m处,与中央护栏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郭惠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起火,造成×××号车驾驶人郭惠东、乘车人刘翠花、王彩霞、郭皓宇死亡,两车烧毁以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郭双勤、郭勤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郭双勤、郭勤勤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双勤驾驶车辆撞断护栏,越过对向车道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双勤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现在在看守所羁押,联系不上家人,我会尽我所能赔偿原告。保险是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买的,我只是把钱交给运输公司,保的什么险我不知道。车上的GPS是在买车的时候就有了,运输公司给安装的。车是我个人买的,我的车总价215000元,首付70000元,运输公司垫付了29000元,每月还4000元左右,我就是在运输公司买的车,车也在运输公司名下,两年后我把钱还完了车才能过户给我。《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是我签的字,钱也是由我来还。我没有在运输公司交管理费。
被告郭勤勤辩称:与郭双勤意见一致。
被告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财产损失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与本案有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2、肇事车辆是被告郭双勤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郭双勤。郭双勤与我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没有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作为车辆销售者,并不是事故发生的侵权责任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我公司在卖车时没有审核买车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不作赔偿的答辩意见。但法律没有规定买车人必须有驾驶证,且办理卖车手续时被告郭双勤和郭勤勤均在场,并向我公司提交了郭双勤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郭勤勤的驾驶证,因此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5、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办理保险的信息发给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手续办理完成后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将保险责任条款及免责条款交给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确认签字或盖章,因此即便肇事司机没有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也应该通过商业险向原告赔偿损失。另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出示了一份盖有我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以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声明尽到告知。但经我公司核实该证据系伪造的证据,并且被告保险公司经办该业务的工作人员王晓军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也证实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6、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笔录,证明我公司对驾驶员有安全教育责任,因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分期购车合同,我公司希望车辆保持完好以便被告郭双勤能够顺利履行完还款义务,因此在合同中约定,只有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肇事车辆才能过户给郭双勤,以便实现合同的债权。在办理购车手续时,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也是为了债权不能实现时将车辆拍卖以便能实现债权,这并不代表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有管理义务,我公司作为车辆销售方,没有义务去管理、教育培训驾驶员。而且分期购车合同第14条也明确约定被告郭双勤雇用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中肇事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向车辆销售者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财产损失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与本案有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2、我公司已经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了11万元,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就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我公司依法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相关保险合同是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订立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循合同条款的约定所确定。我公司已经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作出增加方框的形式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注意,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格式条款的合法性。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的字是来办理保险的人写的,免责条款我们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4、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是被告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和郭勤勤、郭双勤是雇佣关系或者出借车辆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则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情况下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如果是车辆出借关系,则应当根据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人员或饮酒人员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如果车辆是由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售给郭勤勤、郭双勤的情况。郭勤勤、郭双勤在没有货运运输的情况下,车辆行驶证依然记载车辆所有人是迅之捷运输公司,很显然是挂靠经营情况,迅之捷运输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朔州高速公路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辆投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原告及死者相关身份证明、谈话询问记录、郭勤勤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收据、电子回单、保险报案记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8年8月14日18时05分,郭双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车在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27km+300m处,与中央护栏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郭惠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相向相撞,碰撞后起火,造成×××号车驾驶人郭双勤和乘车人郭勤勤受伤,×××号车驾驶人郭惠东和乘车人刘翠花、王彩霞、郭皓宇死亡,两车烧毁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双勤、郭勤勤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惠东、刘翠花、王彩霞、郭皓宇无责任。
×××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郭双勤、郭勤勤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以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2018年3月13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11万元。
郭丕岗(1956年1月出生)与刘翠花(1959年9月出生,本次事故中死亡)共生育一子郭惠东(1981年11月出生,本次事故中死亡)。**(1951年5月出生)与林玉香(1956年4月出生)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王建军(1976年3月出生)、长女王彩霞(1981年9月出生,本次事故中死亡)。郭惠东与王彩霞共同生育一子郭皓宇(2008年10月出生,本次事故中死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14620212018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郭双勤、郭勤勤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惠东、刘翠花、王彩霞、郭皓宇无责任。
死者郭惠东损失包括:1、丧葬费30773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132元/年×20年=582640元;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郭丕岗生活费问题,因郭丕岗系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退休职工,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存尸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8547元/年÷365天×7天×1人=739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664652元。
死者王彩霞损失包括:1、丧葬费30773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132元/年×20年=582640元;4、被扶养人林玉香(长子王建军、长女王彩霞)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8404元/年×18年÷2人=165636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系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退休职工,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存尸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8547元/年÷365天×7天×1人=739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830288元。
死者刘翠花损失包括:1、丧葬费30773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132元/年×20年=582640元;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存尸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8547元/年÷365天×7天×1人=739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664652元。
死者郭皓宇损失包括:1、丧葬费30773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132元/年×20年=582640元;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存尸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8547元/年÷365天×7天×1人=739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664652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财物损失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2824244元。
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对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内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出示保险单的同时,交付投保人相对应险种的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其免责条款在其他保险凭证上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尽到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00万元。
关于被告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所举“2018年8月21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二大队询问被告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理柳小平的询问笔录”中,柳小平承认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有安全教育义务,但在本案被告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824244元×10%=282424元。原告余下损失1431820元由被告郭勤勤、郭双勤赔偿。
关于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朔州高速公路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所致,故对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000元(已垫付的11万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扣除)。
被告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424元。
被告郭双勤、郭勤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1820元。
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朔州高速公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9元(已交469元,缓交3300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3154元,被告运城市迅之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47元,被告郭勤勤、郭双勤承担16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蔡世葆
审判员王宏海
人民陪审员何俊泽
书记员:
书记员章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