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8民终26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66号。
负责人:龙勇刚,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武,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玉,女,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港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黄克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257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港南支行上诉请求:改判黄克偿还农行港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3421.92元,利息105221.8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561.57元,合计人民币416205.33元。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黄克名下信用卡用款逾期后,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进行催收,被上诉人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盖手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名下信用卡的欠款是知情的。原审裁定对该证据未予查证,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农行港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克偿还农行港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3421.92元,利息105221.8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561.57元,欠款合计人民币416205.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涉案2011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卡申领人签名处“黄克”的签名不是黄克本人所签,黄克否认出借身份证给他人去办理金穗贷记卡,黄克否认是其本人持该卡透支消费欠款293421.92元,系他人冒充黄克的签名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持该卡透支消费欠款293421.92元,涉及到透支消费欠款293421.92元是否构成诈骗的处理,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的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农行港南支行以黄克透支信用卡为由起诉黄克,请求黄克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416205.3元,并提供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农行港南支行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就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黄奔
审判员李庚华
审判员陈燕霞
书记员:
法官助理梁露露
书记员林紫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