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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华曦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105民初76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7-30
案件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民初769号

当事人:

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学堂路**香樟雅郡小区**南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谭辉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铭,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润海,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华曦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

法定代表人:陆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物业公司)诉被湖南华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铭、章润海,被告华曦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1276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87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署广告传媒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其所管理的物业小区电梯首层外门卫被告经营广告画面。正式履行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合同款28710元,合同年度内应按四次支付完毕。该合同同时还约定的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乙方应尽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完首期合同款7717.5元,就开始违约拖欠应缴的合同款。原告虽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主张合同债权,但被告竟置若罔闻。原告无奈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告知被告终止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因此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曦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广告画面被撕毁了,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办法实现。所以被告书面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到目前为止原告都没有得到业主授权广告的手续,被告的广告被破坏也是广大的业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梯门广告媒体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将其所管理的物业项目中电梯门面位置提供给乙方作为发布产品广告信息画面和公益画面之用体;2、合作范围:四季美景、洪山家园。其中四季美景共有54部电梯,洪山家园共有33部电梯;3、合作方式:甲方协助乙方电梯广告画面发布的协议工作,供乙方的画面如期投入发布。乙方负责电梯门广告画面项目的具体实施,承当前期投入成本和安装费用,并对电梯门张贴广告所带来的风险购买商业保险;4、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有权在安装过程中进行监督,以确保电梯门画面项目的实施不构成对物业设施、环境的任何损坏。甲方应为乙方实施电梯门画面项目提供必要的配合,包括人员配合、场地处理、设施配合等。甲方应对画面的清洁美丽等人为破坏的进行监督,如电梯门画面出现任何破坏情况应及时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尽快对相关画面进行更换或更新。在合作期内,甲方在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拆除、撤换电梯门画面。租金按实际租用日期计算,未执行完的租金由甲方退还乙方。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已经将物业相关情况告知乙方的,如发生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如因监管部门或业委会要求拆除,甲方不能协调的情况下,应通知乙方,拆除电梯门画面,本协议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甲方已经收取的先关费用不予退还。5、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独家享有该项目的整体运作,在经营中乙方自负盈亏。乙方有权派员定期或不定期进入物业进行广告画面的更换、维护和拍照等。乙方人员进入物业时需向甲方出示身份证明,并说明工作目的,甲方有义务对前述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乙方安装的广告,保证其安全性和合理性,发布的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广告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广告画面不得出现不文明、不健康的内容。因乙方经营中出现的侵权行为,甲方概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有关广告发布的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电梯门广告画面的著作权、版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6、合作期限及费用承担。甲方允许给乙方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作为准备期,准备期免收租金。本协议的正式合作期为一年,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电梯门广告发布维护管理的标准,按每部电梯每年人民币330元计算,总共有电梯87部,合计全年人民币28710元。7、乙方租用甲方电梯门广告的租金支付方式。本协议维护管理计算方式是从准备结束之日起计算直至本合同期满为止。本协议签署之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工程人员上门安装广告媒体,安装完成之后七个工作日或准备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按实际安装的数量计算维护管理款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费用,支付金额为全年维护管理总额的25%。在支付完第一笔维护管理之后,其余维护管理由乙方按以下时间和方式付款给甲方:每过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付款金额为全年维护管理总额的25%;每过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付款金额为全年维护管理总额的50%;每过十二个月支付一次,每次付款金额为全年维护管理总额的100%。8、违约责任。在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内,除非有免责条件的存在,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违反本合作协议。双方不得擅自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否则将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并追加违约金。违约方将赔偿对方协议总额等额的违约金。如甲方在本协议期内中断对本协议电梯的物业管理,甲方协议乙方将合作方式转给承接的物业公司并及时通知乙方,付款维护管理按实际维护管理日数计算,多退少补。如发生预付款,则甲方应退还乙方预付的金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租金。审理中,被告主张合同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的广告画面被撕毁了,当日,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办法实现所以,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合同履行期至2016年6月23日。

另查明,被告就合同期内,其广告画面被撕毁现象,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发《联络函》,并要求原告给予合理解释,提供广告牌被破坏的有效证明。后2016年5月18日,被告因其广告画面被撕毁,原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再次向原告发《律师函》一份,表示被告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电梯门广告媒体合作协议书》并予以解除。2016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联络函》一份,要求将双方合同进行补偿延期三个月,如再次出现广告给损毁现行,要求原告承当连带责任。2016年6月23日,原告就被告上述《联络函》、《律师函》,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广告媒体合作合同有关事宜的回函》,表示针对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上述《联络函》、《律师函》不能接受,如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扔未支付所欠的款项,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终止与被告涉及欠费下辖管理处的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该《回函》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便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电梯门广告媒体合同协议书》、《证明》、《联络函》、《律师函》、《关于广告媒体合作合同有关事宜的回函》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门广告媒体合同协议书》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6年3月11日,被告的广告画面被撕毁,被告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没有办法实现合同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1日与原告进行交涉并出具了《联络函》、《律师函》,主张于2016年3月11日起,已通知了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合同履行期至2016年6月23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函件往来内容,本院确定,原、被告实际租赁合同期限截至2016年6月23日,即2016年6月23日双方已实际解除的合同。合同期限内,本案被告支付了租金至2016年1月20日,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租金至今未付。但被告未按时付租金,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的广告画面被损毁,原告怠于行使告知义务,系造成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参照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标准,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201.75元。根据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就拖欠原告的租金因向原告支付11000元,对原告租金诉请超过部分及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华曦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元、因适用简称程序,减半收取418.5元,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58.5元,由被告湖南华曦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益芳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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