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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印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张福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唐民二终字第278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11-02
案件内容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二终字第27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印才。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才。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福才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5月17日13时50分许,原告张印才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沙河桥东处,被告驾驶冀B×××**号小轿车从左侧超越无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做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张印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所鉴定,该所2015年1月20日出具鉴定书,原告张印才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张印才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3509.61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印才受伤时系唐山榕威管业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妻子毛玉花为滦县东安五楼大清花饺子职工,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毛玉花陪护。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本次事故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印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张福才认为因原告属于醉驾行为,被告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上述理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由于原告张印才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有醉驾行为,投保人本案被告张福才依法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被告张福才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对原告张印才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损失按比例应由被告张福才负担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根据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情况,原告张印才与张福才对于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按7:3比例负担为宜。对原告张印才提交滦县人民医院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病历、药费票据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原告住院13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原告诉请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总计13509.6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休治时间为242天,根据唐山华北法医所的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受伤时系唐山榕威管业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对原告系唐山榕威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及每月工资3500元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误工损失28768元予以确认。原告妻子毛玉花作为陪护人员,提交了滦县东安五楼大清花饺子的证明,证明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104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唐山华北法医所的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赔偿金应为18204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所收取的鉴定费14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法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具体日期,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可,但交通费应当实际发生,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8768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10000元,共计583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扣除10000元后的3769.61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169.61元,被告张福才承担其中的30%即1550.9元;由于被告张福才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张福才负担的损失1550.9元,应由承保该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印才××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印才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等共计15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印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张印才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印才醉酒驾驶,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张福才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具体数额应当按照20%予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没有提供出证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张印才答辩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印才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也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单位证明,误工费又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应予以支持。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张印才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及休息时间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并有票据证实,上诉人应予以理赔。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华

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代理审判员杨晓娣

书记员:

书记员高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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