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2行终2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太省,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宝华,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汤家河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住所地乐亭县茂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海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爽,乐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曾凡宽,乐亭县公安局古河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长宁道**。
法定代表人:贾文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唐山市公安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教导员。
原审第三人:高玉行,男,194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古河乡李各庄村。
原审第三人:王淑侠。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太省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9日,原告宋太省与宋太恒二人到第三人高玉行家南侧地里干活时,与第三人王淑侠发生口角,原告宋太省与宋太恒二人对第三人高玉行、王淑侠进行了殴打,致高玉行、王淑侠受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第三人二人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21日,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作出乐公(古)行罚决字(2015)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宋太省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7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公复决字(2015)第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乐亭县公安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宋太省与他人殴打第三人高玉行、王淑侠,并致二人受伤的事实,被告乐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宋太省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做出的唐公复决字(2015)第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太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宋太省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殴打高玉行、王淑侠的违法事实。2、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只收集对高玉行、王淑侠有利的证据材料,未对其二人进行任何处罚不合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事实,错误援引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属××目判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乐亭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宋太省、宋太恒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经深入调查了解、取证后,能够证实上诉人宋太省、宋太恒殴打高玉行、王淑侠并至二人受伤事实。二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殴打××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属于情节严重加重处罚的情节。我局对上诉人宋太省、宋太恒殴打他人一案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高玉行、王淑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乐亭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宋太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审批、告知等相关的程序。原审第三人高玉行、王淑侠均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高玉行又系××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宋太省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殴打高玉行、王淑侠的违法事实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能够证实上诉人实施了对原审第三人殴打的行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对高玉行、王淑侠进行任何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根据所做的调查情况,又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高玉行、王淑侠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太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赵庆义
审判员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
书记员杨梦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