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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建礼与王忠守、万延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苏0707民初773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3-23
案件内容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民初773号

当事人:

原告:邵建礼,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志,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守,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万延兰,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张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接军,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邵建礼与被告王忠守、万延兰、乔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志,被告王忠守及其与万延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被告乔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建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888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忠守、万延兰卸模板,在卸模板过程中,被被告乔接军驾驶的吊车碰到地上摔伤,经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180天,护理、营养各90天,后续误工45天、护理、营养各30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忠守、万延兰辩称,原告受伤系第三方侵权造成,原告自身有过错,请求法庭查明受伤过程,合理确定三方责任。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处理。3、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4222元医药费,给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另花费800元其他费用,我方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去医院治疗均是被1开车接送。

被告乔接军辩称,答辩人是在被告王忠守、万延兰家开吊车吊模板的,原告与另一人在车顶卸模板,模板排放的太高,车链不够长,另一人要用铁丝续长,答辩人当时说铁丝不可以用,他们仍让答辩人吊,答辩人让他们靠边离远一点,原告与另一人离开以后,之后我吊的时候铁丝断裂,原告是在往一边离开的时候掉下来的,并不是答辩人的吊车将他碰掉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忠守卸模板,在卸模板过程中,因模板排放的较高,其中一根链条不够长,与原告铁丝续长,被告乔接军提出铁丝不可以用,但在原告的要求下仍用铁丝连接,由被告乔接军吊,原告站在车上指挥,在吊的过程中,铁丝断开,模板突然往一边滑去,原告在车上被模板碰撞掉到车下受伤,原告随即被被告送到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后行内固定手术,2018年1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61268.83元,其中医保报销37047.26元,被告王忠守支付医疗费用24221.57元,另被告给付原告500元。2018年11月26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费用19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9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天、护理、营养期限各3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乔接军无驾驶证,也没有取得吊车的操作资格证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邵建礼受雇于被告王忠守从事卸模板事务,原告与被告王忠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卸模版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忠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乔接军无驾驶证,也未取得吊车的操作资格证书,其在从事吊车操作过程中,所吊的模板滑动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车上指挥吊车操作不当、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以被告邵建礼承担50%的责任、被告乔接军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5%的责任为宜。原告原告邵建礼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4221.57元(61268.83-37047.26),残疾赔偿金19158×2=38316元,误工费19158÷365×225=11809.72元,护理费120×100=12000元,营养费120×30=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40=5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共计112267.29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被告王忠守应赔偿原告邵建礼56133.65元(112267.29×50%),扣除其已给付的24721.57元,还需给付原告损失31412.08元;被告乔接军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8066.82元。因本案系被告王忠守雇佣原告卸模板,原告与被告王忠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妻子万延兰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忠守辩称其另支付1800元,对此除原告认可的500元外,其他1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给付18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邵建礼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忠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建礼损失31412.08元。

二、被告乔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建礼损失28066.8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忠守、乔接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忠守负担194元,被告乔接军负担1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判员:

审判员龚书明

书记员:

书记员孙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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