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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与洪三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粤5203民初872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5-19
案件内容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203民初87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揭**汇源路北侧汇润·熙岸尚城铺面**。

负责人:李旭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育勤,该支行网络金融部客户经理。

被告:洪三妹,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与被告洪三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育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洪三妹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78249.26元(暂计至2019年1月14日),以及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含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95),被告自2016年11月9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此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整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款项78249.26元。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付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洪三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洪三妹的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户领卡签收表、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逾期利息等方面进行了约定。4.交易流水,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5.信用卡透支结欠本息信息主档,证明被告的债务情况。6.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证明案涉信用卡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境内取现手续费的适用范围。

被告洪三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网上向原告申请使用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经过原告审核后,2016年11月8日原告将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核发给被告。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填写的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并书写确认已阅读并理解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可通过农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询)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双方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期间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滞纳金。2016年9月29日起,中国农业银行将贷记卡滞纳金调整为信用卡违约金,仍然是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提现,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572.58元、利息9522.91元、违约金(含滞纳金)3609.54元,手续费544.23元。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2019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使用消费和提现,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572.58元、利息9522.91元、违约金(含滞纳金)3609.54元,手续费544.23元,有原告提供交易流水、信用卡透支结欠本息信息主档等证据为证,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以及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78249.26元[暂计至2019年1月14日止本金64572.58元、利息9522.91元、违约金(含滞纳金)3609.54元,手续费544.23元]以及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含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洪三妹负担。被告洪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林桂娜

人民陪审员吴少鑫

人民陪审员刘晓媛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甜菊

书记员陈伊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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