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4民初4076号
当事人:
原告:陈长明,男,汉族,1991年3月23日生,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建强,男,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住香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长明与被告郑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0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做放样板、包沙发工作,共欠原告劳务费17066元,已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16066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建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明向被告郑建强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706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条一张,写明“陈长明,2019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共71.5天,合计劳务费19066元-支出2000元=17066元”。上述劳务费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尚欠16066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工资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长明向被告郑建强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劳务费,有工资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剩余劳务费16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建强给付原告陈长明劳务费16066元。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3元,由被告郑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白海澎
书记员:
书记员韩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