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4执4563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方钟育,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潘国鹏,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方钟育与被执行人潘国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97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潘国鹏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发现并另案查封了权属于被执行人潘国鹏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101号1栋3梯1207房的房产【查封案号(2016)粤0114执保1025号】,需等待该房产拍卖完毕再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上述财产待处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执行长周嘉
执行员周海涛
执行员李惠
书记员:
书记员吕玉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