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32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谢泽河、黄丽榆,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粟迎春。
委托代理人:钟剑锋,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桂琴,系该院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河、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钟剑锋、郑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到被告处就诊,3月1日经检验临床诊断为早期妊娠,当天被告对原告的腹部及阴道进行超声检查,超声结果显示“宫内见一个妊娠囊”,即诊断为宫内孕,原告请求进行药流以终止妊娠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指导原告从3月2日起至3月4日连续三天服用药物,3月4日上午按医嘱到被告医院服用药物,当天留院到下午三时许,未见妊娠囊排出,医生开B超单作检查。原告在3月4日、3月20日到被告处做超声检查,被告均没有察觉异常。3月24日晚九点许,原告因失血性休克被送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院给其家属送达了病重通知书,经医院诊断,原告入院的原因是宫外孕破裂所致,而被告之前使用的药物人流手段是不能适用于宫外孕的,但被告不仅误诊为宫内妊娠,还同意给原告进行不适当的药流方法,原告因此错过最佳的治疗时间,最终因宫外孕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3349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妇幼保健院辩称:1.我方认为我方医院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依法依规地对其进行诊疗,我方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不能真实的反映本案的情况,我方不同意该鉴定结论。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我方有异议,对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的计算时间过长,9600元每月的收入也过高,原告的计算清单中的营养费50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医嘱证明予以证明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20万元我方不予确认,只有对受害人造成了伤残等级以上的后果才存在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且按照现在的司法实践,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没有这么高,而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因该次医疗行为造成其伤残等级的伤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因“停经1+月”,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早孕;2013年3月1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要求中止妊娠,被告予药物终止妊娠;2013年3月20日原告因“药流术后2+周,阴道流血未净”第三次就诊,被告予以口服药物治疗。2013年3月24日原告因宫外孕破裂入住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重、病危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晚因药流后失血性休克出现病重情况。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在全麻下行开腹下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病灶清除术。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出院,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7天。
原告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号:298125)记载:“入院情况:患者因‘宫外孕破裂’入院,入院时下腹胀痛,伴有呕吐、畏寒、发冷、紫绀,无阴道流血流液等其他特殊不适……专科检查:外阴流血未行内诊……出院情况:患者无腹痛,无发热,无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等不适。体查:生命征平稳,心肺查无特殊,下腹部无压痛及反跳痛。伤口愈合可。出院诊断:1.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流产;2.失血性休克”。医嘱载明原告需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等。
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Y0591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意见载明:“根据鉴定材料,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有停经史,停经9+周出现下腹胀痛及休克痛苦面容,腹部压痛(+),反跳痛(+),2013年3月25日全麻下行开腹下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病灶清除术,术中见左侧输卵管明显增粗、水肿,壶腹部约3cm×4cm×4cm,其表面见1.5cm破裂口,活动性出血。2013年3月27日病理示:左侧输卵管异位妊娠。被鉴定人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流产、失血性休克诊断明确……根据鉴定材料,医方在超声检查方面存在以下过错:1.被鉴定人末次月经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1日行B超检查时停经43天,约6+周,医方超声描述宫内孕囊形态欠佳,未见胚芽,仍报告为‘宫内妊娠如孕6周’,提示医方未注意妊娠囊与假孕囊的鉴别,未尽高度注意义务。2.被鉴定人2013年3月4日(停经46天、药物流产后)第二次在医方行超声检查,结果提示‘子宫内膜回声不均’;2013年3月20日(停经52天)第三次在医方行超声检查,结果提示‘盆腔未见明显占位性病变’。两次B超检查均未对被鉴定人输卵管情况(是否存在异常)进行描述。而2013年3月24日因‘宫外孕破裂’入住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手术治疗时(2013年3月25日手术),证实被鉴定人左侧输卵管明显增粗、水肿,壶腹部约3cm×4cm×4cm,说明被告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行超声检查未全面检查双侧附件情况,未尽合理诊疗义务,存在过错……据鉴定材料,被鉴定人在被告医院就诊4次,医方对尿HCG阳性的早孕病人仅查超声,从未做血β—HCG检查。特别是孕6+周B超提示妊娠囊内未见明显胚芽时,未结合血β—HCG检查与异位妊娠相鉴别,以至于将输卵管妊娠误诊断为宫内妊娠,并于2013年3月1日给予药物流产,提示医方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医疗过错行为……鉴定材料,被鉴定人服用药物流产后未见绒毛组织物排出(病历资料未提及是否有组织物排出,经听证会上询问医方及被鉴定人,亦表示未见组织物排出),但医方在被鉴定人药物流产后未见绒毛的情况下,既未复查血、尿hCG,亦未将流出的组织物送病理检查;2013年3月20日被鉴定人因‘药流术后2+周,阴道流血未净’复诊时,医方依旧没有引起高度注意,未对其进行血hCG检查,致使被鉴定人两次错过发现宫外孕的最佳时机。故此,医方的上述诊疗行为存在未尽高度注意及危险结果的避免义务,存在过错…。据鉴定材料,被鉴定人到被告医院就诊时为早期输卵管妊娠,无腹痛等妊娠囊破裂的症状,有药物治疗指征。但因医方诊疗措施不完善,2次错过发现宫外孕的最佳时机,使被鉴定人丧失药物保守治疗或尽早手术治疗的机会,最终出现异位妊娠囊破裂、失血性休克等后果.…。”。最终的鉴定意见载明:“1.医方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医疗过错行为。2.医方对被鉴定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和被鉴定人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拟75%左右”。被告支付了医疗损害鉴定费111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因本次医疗事故而支出医疗费用11811.4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显示的金额为11540.89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的务工损失。上述证据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称原告2013年3月25日至5月1日请假,其月平均工资为96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患者受到的损害;3.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医务人员的过错。
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认定被告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75%左右。该《鉴定意见书》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意见就本案相关问题也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述,在此基础上得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的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物质性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第二次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1811.4元,但其仅提供了11540.89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540.89元。2.误工费:原告2013年3月24日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系因被告医疗过错所致,其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时,医嘱载明原告需全休一个月,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25日至5月1日误工3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了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清单、缴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收入金额不予采信,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存在误工事实或者确发生了误工损失(如用人单位扣发工资),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37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099.3元(59345元/年÷12个月÷30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天,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营养费: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20990.19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5742.64元(20990.19元×75%)。
此外,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较大影响,导致原告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出现病重情形,上述情形确会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妇幼保健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物质性损失15742.64元。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妇幼保健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11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妇幼保健院负担690元;鉴定费11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77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妇幼保健院负担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陆亚非
人民陪审员尹丽艳
书记员:
书记员丁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