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06民初34048号
当事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
负责人:江友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孝慧,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涛,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志勇,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潘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1023.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8月14日,利息16371.23元、罚息22940.92元、复利9159.68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本金、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经审查,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出具的被告潘志勇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潘志勇的户口已于2018年5月30日被注销,注销原因为死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潘志勇于2018年5月30日前已死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潘志勇已死亡,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潘志勇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苏杰威
书记员:
书记员张学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