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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电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惠燕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豫0506民初106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05
案件内容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506民初1063号

当事人:

原告:安阳市电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御翠园**楼******。

法定代表人:吕朋飞,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市惠燕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金城湾金石路**

法定代表人:钱学新。

被告:钱学新,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陆盘林,男,65岁左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电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电建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惠燕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惠燕公司)、钱学新、陆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阳市电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无锡惠燕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12597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预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钱学新、陆盘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无锡惠燕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无锡惠燕公司供应低合金板,单价每吨249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全款付清时转移,被告无锡惠燕公司应于2016年3月10日前结清货款;纠纷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无锡惠燕公司供应了低合金板,合计价款232120元(含运费)。但被告无锡惠燕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清货款,仅是将运费支付给了司机,仍欠原告货款212597元。2016年4月6日,被告钱学新、陆盘林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书,承诺最晚至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6年5月15日,被告无锡惠燕公司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16日17点前将货款172597元全部付清,剩余40000元待发票收到后即付清。同时将厂内半成品抵作价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钱学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12597元,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状上记明的被告无锡惠燕公司的住所地、被告陆盘林的住址、被告钱学新的住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以无此地址、迁址不明被退回。本院又委托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送达,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无此地址退回。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依法补正并办理公告送达手续,但原告未予办理,视为被告不明确,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阳市电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89元,依法退还原告安阳市电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崔瑛

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张爱军

书记员:

书记员赵红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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