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8596号
当事人:
原告:关钧海,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在勇,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柏镜,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关钧海诉被告卢柏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在勇、被告卢柏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柏镜立即偿还原告关钧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卢柏镜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卢柏镜承担。
事实和理由:卢柏镜因需资金周转,于2002年1月21日向关钧海借款20000元整。卢柏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借到关钧海人民币柒万元。卢柏镜分别于2005年6月6日及11月7日分两次共计偿还60000元,于同年12月28日又再借10000元,之后卢柏镜既未向关钧海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关钧海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卢柏镜借款不还,已严重损害关钧海的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关钧海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卢柏镜辩称,卢柏镜认为涉案借款70000元及关钧海起诉卢柏镜(2019)粤0103民初8595号案(以下简称8595号案)所涉借款100000元均已全部清偿完毕。卢柏镜于2002年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的房产(面积91.45平方)与关钧海约定交由关钧海出售。关钧海将该房产以每平方3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海珠区某某实业公司(私营企业,业主是案外人赵某),而且最后交易成功。事前卢柏镜提出向关钧海要回200000元的现金,余款归关钧海所有。后经卢柏镜折算以及扣除房屋交易的费用,卢柏镜认为关钧海从中赚取了约120000元。卢柏镜于2005年通过现金方式向关钧海还款两笔各30000元,120000元与60000元相加合计180000元,超过了应还款数额,故卢柏镜向关钧海提出取回10000元,关钧海遂于2005年12月通过现金方式退回10000元给卢柏镜。从此之后,卢柏镜认为其向关钧海的借款合计170000元已经全部归还。由于双方是好友关系,故没有写字据,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卢柏镜需要支付利息,卢柏镜愿意支付。
原告关钧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作为证据,被告卢柏镜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卢柏镜质证认为对《借据》中的黑色字体没有异议,《借据》上蓝色字体“12月28日收10000”及下方收回合计60000元的手写内容并非卢柏镜书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钧海与卢柏镜是朋友关系。卢柏镜因其父亲和兄长生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关钧海借款7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关钧海是从事屠宰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其通过自有资金凑齐70000元现金后一次性交付给卢柏镜,之后卢柏镜于2002年1月21日出具《借据》。《借据》中的黑色字体载明:现借到关钧海70000元。2005年6月6日和11月7日,卢柏镜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关钧海支付了两笔30000元合计60000元。关钧海在《借据》下方用蓝色笔手写“05年6月6日收回30000元;11月7日收回30000元”。2005年12月关钧海向卢柏镜支付了现金10000元,关钧海在《借据》中借款内容处手写“12月28日取10000”。现关钧海以卢柏镜未还清涉案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关钧海以另一《借据》起诉卢柏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该案即为8595号案。本案庭审中,双方同意卢柏镜前述合计60000元的现金还款用于清偿本案所涉的借款。
又查明:卢柏镜曾经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6号601房的房产过户至关钧海名下。卢柏镜主张过户是为了交由关钧海出售该房产并约定关钧海需将出售房款中的200000元交回卢柏镜,余款由关钧海赚取,故该余款约合120000元应视为卢柏镜对本案及8596号案借款的清偿,且卢柏镜多清偿了10000元。关钧海则主张与卢柏镜约定以200000元多的价款购买卢柏镜的该套房产,是纯粹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关钧海在购买该房产两至三年后转售,出售价格确实是300000元多,但该房屋转售的行为并未导致卢柏镜已清偿本案及8595号案的借款。
关钧海在庭审中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本院退回,同意由卢柏镜迳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钧海提交的《借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关钧海与卢柏镜之间借款的合意。关钧海、卢柏镜确认涉案借款通过现金方式出借,亦符合双方年龄段的人及涉案借款发生时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本院确认关钧海已实际出借70000元给卢柏镜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关钧海、卢柏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卢柏镜是否已清偿涉案借款?第二,关钧海于2005年12月交付给卢柏镜的现金10000元的性质是什么?第三,关钧海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卢柏镜是否已清偿涉案借款的问题。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卢柏镜主张已清偿涉案借款,应由卢柏镜举证。但卢柏镜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如果卢柏镜与关钧海约定通过出售卢柏镜名下房产所得的房款来清偿借款,卢柏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已出具《借据》交予关钧海的情况下,既没有与关钧海签订书面协议确认房屋相关事宜,亦没有要求关钧海交还涉案《借据》或撕毁《借据》,明显有违常理。因此,即便关钧海转售该房产赚取了差价,在卢柏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该差价部分与涉案借款及8595号案的借款无关。
综上,卢柏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出售房屋所得的价款清偿本案及8595号案的价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双确认卢柏镜曾通过现金方式还款合计60000元,故该款项应在《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本金70000元中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钧海于2005年12月交付给卢柏镜现金10000元的性质问题。卢柏镜主张该款项是因其以出售房屋及现金还款的方式就本案借款及8595号案的借款多还款10000元,故关钧海予以返还,但卢柏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房屋的行为与本案或8595号案有关,故本院对其关于该10000元款项性质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关钧海主张该10000元是出借予卢柏镜的款项,卢柏镜亦对收到该10000元现金不持异议,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000元款项并非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关钧海的主张予以采信。
因此,卢柏镜虽就《借据》所载明的70000元借款还款60000元,但关钧海又重新出借10000元给卢柏镜,故卢柏镜在本案中应向关钧海清偿的借款本金是20000元。关钧海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双方亦确认并无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关钧海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柏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钧海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卢柏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钧海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卢柏镜负担(受理费原告关钧海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卢柏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迳付原告关钧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邓咏诗
书记员:
书记员刘瑾瑜
钟子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