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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湘0481民初470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3-11
案件内容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470号

当事人:

原告: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MA4QFP5P4E,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工业大道C1栋5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莎,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超,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润裕公司”)与被告王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润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依法向其合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告知书、当事人选择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确认书、廉政监督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耒阳润裕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32710.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租金为本金,自2019年2月13日起按0.3‰/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超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签订了编号为KCG18035015《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以下简称“回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豫PE××××、发动机号为18HB1710542、车架号为LZWADAGA6HG989144宝骏牌车辆转让给海通恒信并回租使用,“租赁车辆所有权自实际起租日起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海通恒信,下同)所有”,“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按本合同(回租合同,下同)约定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全部租赁车辆的转让价格为¥61875元”,被告应向海通恒信支付租赁保证金12375元;车辆租赁期共计24个月,24期,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2日,第1期至第23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354.45元,第24期租金为人民币14729.45元,租金总额为68881.8元;被告应于起租日开始每月12日支付海通恒信当期租金,如“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其它应付款项”;对于期满租赁车辆残值处理,合同约定,“若租赁期的最后一天,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得以完全救济的,则承租人可以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车辆的权利。若承租人选择留购租赁车辆,则留购价格为¥1.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的物权及债权一并转移给担保人或第三方受让人的,担保人或第三方受让人与承租人产生的纠纷,由担保人或第三方受让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承租人确认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地址即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承租人的联系地址变更的,应在变更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出租人,若承租人未及时向出租人发出书面变更通知的,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受托人均可向本合同所记载的承租人联系地址发出寄送相关通知书或文件,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受托人发出前述通知或文件寄往该等联系地址的,自发出寄送之日起满7个自然日,无论通知或文件是否被签收,均视为已送达。若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争议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则上述地址亦作为承租人接收各项诉讼或仲裁文件的联系地址,诉讼或仲裁文书寄往该等联系地址的,自寄送之日起满7个自然日,无论上述文书是否被签收,均视为已送达。承租人承诺放弃由此产生的任何抗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对租赁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海通恒信为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海通恒信于2018年2月12日按回租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车辆转让价款,并将租赁车辆在被告签署提车确认书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之后只履行了11期支付租金义务,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支付租金2354.45元,第11期支付租金252.28元,合计23796.78元,从2019年1月13日开始逾期的第11期开始,被告共14期租金逾期未支付,减去租赁保证金12375元后被告共计欠租金32710.02元。海通恒信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2021年10月22日,海通恒信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海通恒信并以邮寄等方式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被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通恒信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通恒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购车款,取得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并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因此海通恒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和部分租金后未继续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剩余全部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海通公司将回租合同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受让获得了对被告的请求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以低于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的逾期利息,是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截止至2022年2月17日,被告所欠逾期利息为7960.77元。被告王超履行义务后,可以选择以“一元购”或其他约定的租赁车辆残值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2710.02元;

二、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计算至2022年2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7960.77元;

上述两项合计40670.79元;

三、被告王超应支付原告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0.3‰/天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动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其他案款;账号:8335××××900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市支行。付款时请仔细核对,不能错任一文字或数字,且需在备注里写明案号、汇款事由)

案件受理费617.76元,减半收取308.88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原告立案时已预交308.88元,被告应在执行中予以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慧

书记员:

书记员雷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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