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324执141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程林,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沈文涛,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郭明杰,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程林与被执行人郭明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郭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程林485980元运输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1、本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案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历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互联网银行存款、股权投资、证券数据、车辆及公司注册等财产信息,经查其名下无相关财产信息。
3、本院经到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
4、本院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陈幼书
审判员王子利
书记员:
书记员万涛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