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5284号
当事人:
原告:李丽,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存德,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李玉华,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丽与被告刘存德、李玉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明、被告刘存德、被告李玉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牛瑞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投资款3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投资入股,共同投资经营位于临泉县侧御龙山庄楼下浴池。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资,自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原告先后给被告投资款32万元。浴池开业后,由二被告负责经营,被告拒绝原告参与经营,也拒绝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多次协商无果。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双方没有对合伙经营达成协议,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存德答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被告李玉华没有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玉华是亲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玉华合伙经营浴池。我与原告、被告李玉华是亲戚关系,浴池装修时原告与被告李玉华让我帮忙,我就去帮她们看着装修,装修需要什么东西,我跑腿,装修期间我没有从她们那里拿工资。浴池开业后,她们让我看锅炉管理,从那以后我才每个月从她们那拿3000元工资,一直拿到2021年3月16日浴池转让出去,从那后我才不拿工资。我们之间没有合伙经营关系。”
被告李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玉华是亲姐妹关系,被告李玉华常年在新疆生活并不在临泉,是原告找到被告李玉华说在临泉开浴池挣钱,被告李玉华才回到临泉与原告一起开水沐年华浴池。由于被告李玉华常年在新疆,因此委托两人的舅舅被告刘存德看护工地,所有的开销均是由被告刘存德对外进行支出。在浴池开业后,被告李玉华核算被告李玉华共投资104万元,原告投资32万元。在浴池开业期间,由于被告李玉华离得比较远,将实际经营权交给李丽,由李丽在前台负责收银,并且每十天与会计唐某进行结算。在李丽担任收银期间,每月支付李丽工资2500元。现因浴池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李玉华又居住较远,不方便管理,因此在2021年3月14日将该浴池转让给他人。当时被告李玉华给李丽讲我们按投资比例将浴池转让费进行分割,但李丽不同意,李丽与被告李玉华是合伙经营关系,不可能赚钱是两个人,亏钱是被告李玉华一个人的。虽然两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两人的口头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此口头协议应得到法律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口头协议也是有效的协议,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李玉华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现对案情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李丽与被告李玉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
原告李丽提举其与被告李玉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用以证明:2019年4月左右浴池开业以来到2020年10月10日,原告没有在水沐年华上班;被告李玉华在2020年10月10日叫原告去水沐年华上班,工资为每月2500元,是被告李玉华聘用原告去水沐年华上班,原告是被告李玉华的员工,不是合伙人。被告李玉华对该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告到水沐年华上班是做管理员还是职工,我们仅凭一张截图无法确定。经审查,被告李玉华给原告李丽发送的信息内容为:“你明天早上八点上班工资二千五吃饭自己解决”,被告李丽恢复信息的内容为:“好”,从该聊天内容可知,被告李玉华通知原告李丽去浴池上班,有工资,原告李丽不是以一个合伙人的身份前去浴池工作。
原告提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玉华把浴池登记在被告李玉华的名下,由被告李玉华经营。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马某、符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系原告之夫,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存德在天津做过浴池生意,被告李玉华、刘存德,他们让我们投资一起做浴池生意,刘存德负责装修,从我们这里拿钱,一共拿了32万元,我多次要求跟他们签协议,他们不签,我们就要求他们给我钱,他们不让我们参与经营,不让我们分红。证人马某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3月16日我与原告、被告李玉华一起在米兰酒店,当时为了签合同、出资的事协调,当时没有协调成功,我在现场,证人张某也在场,还有一个人也在场,今天也来做证了,当时警察也去了,原告多次跟被告李玉华要求签合同写字据,一直没有协调好,没达成一致。证人符某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3月16日当时被告李玉华在君豪米兰酒店我在现场,原告与被告李玉华都报警了,警察说不归他们管,属于民事纠纷。
被告李玉华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在水沐年华上班,证人唐某在庭审中陈述:浴池是2019年5月开业,收钱有微信,有现金,浴池收钱的微信是被告李玉华的,微信收的钱由被告李玉华管理;浴池经营的开支由被告李玉华支付,工作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李玉华发放;原告于2020年在水沐年华浴池担任收银员是老板让原告去的,证人每天交班的时候与原告对总账目;浴池的老板初开始说的有两个,一个是李丽,一个是李玉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本院对案情作如下认定,根据原告提举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知,临泉县水沐年华洗浴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玉华,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根据原告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知,原告李丽是被聘用前去临泉县水沐年华洗浴部工作。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马某、符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要求与被告李玉华就投资一事签订书面协议,但二人一直未协商成功,未达成一致意见,二人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根据证人唐某的证言可知,浴池的收入和支出、工作人员的聘用和工资发放均由被告李玉华掌管,浴池的经营权实际由被告李玉华掌控。
被告李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现因浴池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李玉华又居住较远,不方便管理,因此在2021年3月14日将该浴池转让给他人,当时被告李玉华给李丽讲我们按投资比例将浴池转让费进行分割,但李丽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华主张现浴池亏损故被转让,在被告李玉华实际掌控浴池经营权的情形下,对浴池亏损前,浴池的开支和收入的账目、经营状况、合伙人之间的分红等事宜,被告李玉华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告知过。被告李玉华主张浴池在被其转让前和原告协商过,也未举证证明。
综上,原告李丽和被告李玉华没有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李丽也未以合伙人的身份实际参与到浴池的经营管理、决策及盈余分配中,原告李丽和被告李玉华不具有合伙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李丽和被告李玉华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实际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泉县水沐年华洗浴部的经营范围为洗浴服务、住宿服务,经营者为李玉华。该洗浴部装修伊始,由被告刘存德负责装修事务,装修期间,原告李丽投资共计32万元。2019年5月,该洗浴部开业,被告刘存德担任管理职务,案外人唐某担任会计职务,并经过被告李玉华同意发放人员工资,其中浴池的电子收款码(微信)系被告李玉华个人账户。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原告李丽被聘用在洗浴部前台担任收银员,工资由唐某发放。2021年3月14日,该洗浴由被告李玉华转让给案外人谢法详(音译)。现原告以诉中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中,原告李丽和被告李玉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以其他形式就合伙关系进行确认,二人没有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李丽也未以合伙人的身份实际参与到浴池的各项事务之中,原告李丽和被告李玉华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实际成立,被告李玉华应将原告李丽的32万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李丽。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临泉县水沐年华洗浴部系由被告刘存德与被告李玉华合伙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刘存德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投资款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李玉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吴晓燕
书记员:
书记员韦鸿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