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3923号
当事人:
原告姜崔氏,女,193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富,男,194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姜崔氏诉被告李维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崔氏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姜忠于1989年10月29日在诉争的土地上建房并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于1991年1月1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567.8平方米。姜忠于1992年8月病逝。2011年11月26日,原告让儿子姜树军翻建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多年并在此开食杂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占用的原告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使用费50,00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诉争的宅基地为原告丈夫姜忠名下家庭共有。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在该宅基地上曾经建有房屋。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之子姜树军在其父亲原有的危房基础上进行翻新,建造房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更名至姜树军名下。四、原告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姜树军的户口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已经去世,原告目前和儿子姜树军在一个户口上。五、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六、宅基地上被告房屋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姜树军(原告之子)于2015年3月以自己的名义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并恢复原状、给付占地使用费50,000.00元,后因案外人姜树军主体不适格,本院以(2015)德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及被侵权的具体面积等情况。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但对具体的侵权时间、侵权面积等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的宅基地予以返还并恢复原状、给付占地使用费5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崔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立乾
书记员:
书记员宋艳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