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1540号
当事人:
原告:张元尚,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乾坤,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木县,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元尚与被告刘木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张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木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2599元及利息20万元(以76259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2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中某县大孟镇镇区社区安置区一期十一标段7号、10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欠原告7625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前清偿,并按3分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刘木县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刘木县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被告刘木县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孟镇安置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大孟镇镇区社区安置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刘木县承包项目部大孟镇镇区社区安置区一期十一标段,工程内容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具体为8-01到8-03、8-05到8-12号楼,共11栋。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材料供应及工程款支付等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原告称被告实际将上述工程中7号、10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
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木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挪用中牟大孟镇镇区社区安置区一期十一标段工人工资款,分别欠张根太施工队工人工资916146元,张元尚施工队工人工资762599元,欠工人工资共计1678745元,第二次做出保证2013年12月20日前还完。原告对欠条解释称,欠条上762599元是项目部第一次拨款给被告刘木县,刘木县将钱扣下来没有给原告。并称因为这件事之后的工程款项目部已直接支付给原告。
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其之前跟着原告干活,中牟大孟镇镇区社区安置区一期7号楼和10号楼是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过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木县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刘木县确认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刘木县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木县支付工程款7625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木县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定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木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元尚支付工程款762599元及利息(以762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元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686元,由被告刘木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审判长张振红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苗雨
书记员:
书记员姚玉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