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30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
审理经过:
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20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
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
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
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毛某甲在与妻子李某
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已婚状况与被害人鲁某在杭州市
××区长河街道仁苑小区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与鲁
某某生育一女孩。
2012年10月,被告人毛某甲为取得鲁某的信任,伪造了
结婚证2本和生育证1本。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的家属向鲁某赔偿118000元,取
得了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
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吕某、毛某乙、胡某
滨的证言;伪造的结婚证、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复函;华容县胜峰乡计
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
明;身份信息;被告人毛某甲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
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
生活,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重婚罪及伪造
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一人
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的家属已与
被害人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鲁某的谅解,对被
告人毛某甲重婚犯罪部分,可以相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甲
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国
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
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陆文伟
书记员:
书记员陈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