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91民初974号
当事人:
原告:罗丽慧,1995年5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翠,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原告罗丽慧母亲。
被告: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顺川。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丽慧与被告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翠,被告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丽慧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商铺返租租金1135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第1季度的每日逾期利息以567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第2季度的每日逾期利息以567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17年1月7日,原告罗丽慧(甲方)与被告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的位××区、1-A297、1-A298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收益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委托经营的前3年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收益金,从第4年开始,乙方在每季首月的1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季度向甲方支付收益金。具体金额为:委托经营的第4年至第6年,年收益金金额为甲方购买该商铺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总房款的14%,即1-A296、1-A297商铺的年收益金为7198元,1-A298号商铺的年收益金为8304元;委托经营的第7年至第8年,年收益金金额为甲方购买该商铺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总房款的18%,即1-A296、1-A297商铺的年收益金为9254元,1-A298号商铺的年收益金为10676元。逾期支付收益金的,乙方在逾期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自逾期的第16个工作日起,每日按本期应支付收益金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
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收益金免于支付,被告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2020年2月1日起以每三个月为一个收益周期,在每个收益周期首月的10日前向原告罗丽慧支付收益金。原告罗丽慧在本案中主张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收益金,三套商铺两个收益周期的收益金共计11350元(年租金7198元×2套商铺÷12个月×6个月+年租金8304元÷12个月×6个月)。
双方争议的要素:迟延给付收益金产生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从本期应付收益金的次月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收益金的违约金。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收益金共计11350元。逾期给付收益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收益金的违约金,以应付收益金5675元(年租金7198元×2套商铺÷12个月×3个月+年租金8304元÷12个月×3个月)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021年2月、3月、4月收益金的违约金,以应付收益金5675元(年租金7198元×2套商铺÷12个月×3个月+年租金8304元÷12个月×3个月)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丽慧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收益金11350元;
二、被告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丽慧逾期支付收益金的违约金:
1、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收益金的违约金,以应付收益金5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2021年2月、3月、4月收益金的违约金,以应付收益金5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原告罗丽慧已预交),由被告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谢莉
书记员:
书记员袁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