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鄂汉江中行初字第00011号
当事人:
原告周桃枝,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
原告许高文,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周桃枝长子。
原告许高兵,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周桃枝次子。
原告许高平,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现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日照市边防支队副营职军官,系周桃枝三子。
原告许春霞,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系周桃枝之女。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文霞,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爱军,该市政府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甘君,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被告仙桃市沙咀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肖刚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丽荣,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桃枝、许高文、许高兵、许高平、许春霞等5人与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沙咀街道办事处确认房屋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与仙桃市沙咀街道办事处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鄂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原告周桃枝、许高文、许高兵、许高平、许春霞等5人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桃枝、许高文、许高兵、许高平、许春霞等5人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周桃枝、许高文、许高兵、许高平、许春霞等5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桃枝、许高文、许高兵、许高平、许春霞等5人负担。
审判员:
审判长肖淑云
代理审判员胡煜婷
人民陪审员胡政策
书记员:
书记员黄开瑞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