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刑更4735号
当事人:
罪犯郭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南铁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璐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郭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赣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3月10日作出(2014)洪刑执字第5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10日作出(2017)赣01刑更18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9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5个。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李水金
审判员简布礼
书记员:
书记员李淑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