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92民初610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73524159X。
负责人:康年淦,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远,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蜀万,男,汉族。
被告:赖海琼,女,汉族。
被告:曾锐,男,汉族。
被告:王丽,女,汉族。
被告董继雄,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诉被告刘蜀万、赖海琼、曾锐、王丽、董继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贾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蜀万、赖海琼、曾锐、王丽、董继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487.04元及利息2289.39元,并按年利率15.6%从起诉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具体金额以系统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曾锐、王丽、董继雄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相互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蜀万、赖海琼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放贷20万元,其年利率为1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曾锐、王丽、董继雄对刘蜀万、赖海琼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方未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刘蜀万、赖海琼、曾锐、王丽、董继雄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3年9月11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被告刘蜀万、赖海琼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原告的贷款放款单;4、刘蜀万出具的《借据》;5、被告还款明细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蜀万与被告赖海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曾锐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蜀万、赖海琼、曾锐、王丽、董继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五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刘蜀万、赖海琼因进原材料所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万元,固定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曾锐、王丽、董继雄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刘蜀万发放了贷款20万元。当日,被告刘蜀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刘蜀万夫妇还款至2015年4月11日,此后未再偿还本息。现原告方的个人借贷管理系统显示,被告刘蜀万夫妇尚欠贷款本金18487.02元、罚息2008.91元、利息280.50元,合计欠本息人民币20776.4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蜀万、赖海琼、曾锐、王丽、董继雄未到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五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刘蜀万、赖海琼应当偿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0776.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曾锐、王丽、董继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蜀万、赖海琼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有约定,故原告依约主张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承担该项费用,但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费用,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蜀万、赖海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776.43元,并按年利率15.6%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曾锐、王丽、董继雄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公告费90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刘蜀万、赖海琼负担,被告曾锐、王丽、董继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筱莉
审判员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宋崇新
书记员:
书记员孙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