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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云0103民初6242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27
案件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6242号

当事人:

原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王贵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娟,系云南利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建华,女,汉族,1964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珍,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朱彦諭,女,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第三人:吴思源,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建华、第三人朱彦諭、吴思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八年六月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彦諭、吴思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绿色轩雨庭小区16幢2单元150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房屋价值534897元);2、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绿色轩雨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对绿色轩雨庭小区16幢2单元1501号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朱彦諭、吴思源就诉争房屋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未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后因被告与第三人朱彦諭、吴思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预查封了诉争房屋。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作出(2018)云01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且法院预查封的对象并非诉争房屋本身,故应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及执行措施。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郑建华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相关查封是盘龙法院合理、合法的查封,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3、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朱彦諭、吴思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质证认为是第三人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交通银行昆明穿金路支行出具,该支行未到庭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彦諭、吴思源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街道办事处绿色轩雨庭小区16幢2单元1501号房屋出售给朱彦諭、吴思源,房屋的总价款为534897元,朱彦諭、吴思源于2014年6月17日首期支付上述总价款的30.83%(金额164897元),其余价款370000元向交通银行昆明穿金路支行贷款支付。同日,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登记号为KMGD2014061701549。后因郑建华与朱彦諭、吴思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依据郑建华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预查封备案登记在朱彦諭、吴思源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街道办事处绿色轩雨庭小区16幢2单元1501号房屋。

另查明,1、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57号郑建华诉朱彦諭、吴思源民间借贷案件已生效,并于2016年9月6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2、在执行过程中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街道办事处绿色轩雨庭小区16幢2单元1501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8)云01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3、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街道办事处绿色轩雨庭小区16幢2单元1501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4、朱彦諭、吴思源已向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6489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一项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原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该公司因建造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彦諭、吴思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街道办事处绿色轩雨庭小区16幢2单元1501号房屋出售给朱彦諭、吴思源,朱彦諭、吴思源向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64897元后,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该规定涉案房屋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后,原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受限于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其中第(三)项为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依据该规定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造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原始所有权,又因房屋买卖行为使其所有权受限于其与朱彦諭、吴思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不完整,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预查封的执行行为,本院的查封行为为预查封,查封标的系朱彦諭、吴思源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取得的合同权利,对原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预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受限于其与朱彦諭、吴思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对其诉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其享有的所有权不完整,本院对其所有权予以确认,对其受限的权利予以注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街道办事处绿色轩雨庭小区16幢2单元15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朱彦諭、吴思源享有的合同权利(2014年6月17日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彦諭、吴思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备案登记号为KMGD2014061701549);

二、驳回原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9元,由原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长唐旭霞

人民陪审员朱跃红

人民陪审员侯萍

书记员:

书记员陈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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