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8146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4001659。
负责人:张本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群(特别授权代理),系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凯(特别授权代理),系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峰,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刘庆伟,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吕峰、刘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群、赵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峰、刘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历城支行诉称:2018年5月8日被告吕峰通过签约开通的农业银行“网捷贷”业务与农行历城支行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办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用于综合消费。合同约定在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在157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农业银行历城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15700元汇入吕峰开立的农行借记卡账户(账号:622848025XXXXXXXXXX)。借款到期后,经农行历城支行多次催收,吕峰仍未按约完全偿还。吕峰、刘庆伟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吕峰与刘庆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综合消费,此款项属于家庭共同支出,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庆伟应当与吕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决如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吕峰、刘庆伟共同偿还农行历城支行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本金10509.94元、罚息1100.79元、复利0.2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两被告吕峰、刘庆伟实际还款日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及数额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为准);2、判令两被告吕峰、刘庆伟共同偿还农行历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吕峰、刘庆伟共同承担。
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1份;2、个人凭证基础信息、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各1份;3、业务凭证1份;4、光盘1份;5、转账记录1份;6、公证书1份;7、判例1宗;8、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
吕峰、刘庆伟均缺席,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5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城支行(贷款人)与吕峰(借款人)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57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贷款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二确定。借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济南历城支行于2018年5月18日向吕峰在农业银行开通的账户622848025XXXXXXXXXX发放贷款157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6.177%,逾期利率9.2655%,截至2020年8月31日,吕峰欠付贷款本金10509.94元、罚息1100.79元、复利0.25元。为本次诉讼,农行历城支行与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元。
另查明,吕峰与刘庆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认证,应予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农行历城支行自认吕峰向农行历城支行还款2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626元,罚息、复利1374元。2020年12月10日前的借款罚息及复利均已结清。此后,吕峰、刘庆伟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形成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历城支行与吕峰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历城支行按约向吕峰发放贷款后,吕峰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吕峰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吕峰偿还借款本金10509.94元、罚息1100.79元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吕峰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吕峰在本案审理中已偿还借款2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9883.94元(10509.94-626)及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该笔借款复利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原告要求吕峰支付借款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基于吕峰与刘庆伟的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刘庆伟应与吕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农行历城支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100元,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吕峰、刘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本金9883.94元;
二、限被告吕峰、刘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罚息(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83.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655%计算);
三、限被告吕峰、刘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吕峰、刘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海勇
书记员:
法官助理姚明莉
书记员崔新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