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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士勋、张庆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冀05民终663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4-01
案件内容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6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士勋,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波,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尼士勋因与被上诉人张庆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9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尼士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对一审认定的对方损害我杨树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异议。截止到上诉时止,对方破坏的47棵杨树中43棵已枯死,剩余4棵存活的可能性很小。现经咨询,河北弛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可对涉案的树木价格进行价格评估,且该公司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对外评估机构。故请求二审依法对损失钦定进行价格评估,待有评估结论后,依法判决。

张庆波答辩称,我破坏的树是在我地里种植的,是我的树,不应赔偿。

尼士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4900元(待评估后另行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和4月30日,原告发现其种植在234省道边上的杨树遭到砍伐,向辖区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查,原告种植的47棵杨树系被告张庆波破坏。2016年6月1日,巨鹿县公安局作出巨公(新)行罚决字(2016)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庆波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有巨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财产损失应有合理、合法的具体价款,本案被告将原告的杨树距离地面20厘米左右处砍伐约宽几厘米不等的树皮一圈,因原告起诉时其种植的杨树并未全部枯死,其损失应该有鉴定机构作出合法鉴定,以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价款,为此,本院两次对外委托进行财产损失鉴定,但无鉴定机关同意鉴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向本院提供对本案委托事项能进行鉴定具有资质的机构,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该机构,故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合法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取其诉讼请求,原告可待损失数额能够确定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4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范畴,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尼士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2016年4月24日和4月30日,尼士勋种植的47棵杨树被张庆波破坏,2016年6月1日巨鹿县公安局作出巨公(新)行罚决字(2016)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庆波行政拘留十五日。二审中张庆波主张杨树是其种植,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4900元,双方认可杨树树龄十余年,被上诉人将杨树距离地面20厘米左右处砍伐约宽几厘米不等的树皮一圈,杨树大部分枯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财产被损毁,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原审以上诉人的损失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一审时申请了鉴定,经原审法院咨询相关机构,相关机构均表示无法进行鉴定,故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实际上已经无法确定,但上诉人的损失实际存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根据公平原则,遵循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定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额。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15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的损失1500元。

综上所述,尼士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巨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庆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尼士勋财产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庆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新戈

审判员秦一臣

审判员何秀艳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杜浩

书记员王雨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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