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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道芬、李子浩等与王华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桂0923民初1418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29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3民初1418号

当事人:

原告:黄道芬,女,194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李子浩,男,2012年8月3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李予菡,女,201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兼原告李子浩、李予菡的法定代理人:李成贵,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华盛,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裕和路142号金海文化创意中心1504号之四。

负责人:王丹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武,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江门市奕翔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江门市新会区奕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新会碧桂园凤凰商业一街1199号。

负责人:董云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毅,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毅,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道芬、李成贵、李子浩、李予菡诉被告王华盛、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畅行汽车佛山公司)、江门市奕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奕翔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汕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顺,被告王华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尚,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人保财险云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道芬、李成贵、李子浩、李予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53275.36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7869.40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华盛和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江门奕翔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41144.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道芬是原告李成贵的母亲,李成贵是原告李子浩、李予菡的父亲,母亲是梁某。被告王华盛于2020年1月15日16时55分,驾驶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东平-分水坳)乡道博白县米处道路的东侧路口横过西侧路口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沿乡道博白县东平-大车村线由北往南行驶由当事人李成贵驾驶并搭载当事人黄道芬、李子浩、李予菡“豪爵牌HJ125T-10C”两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撞到,造成当事人李成贵、黄道芬、李子浩、李予菡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华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成贵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黄道芬、李子浩、李予菡无责任。经查,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畅行汽车佛山公司,实际车主是江门奕翔商贸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四位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月16日1时03分送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17日出院,各住院32天。出院后,原告黄道芬因伤情较重,于2020年2月17日转住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20年2月27日无钱治疗,病未好带药出院,住院10天,因病情复发,又于2020年4月9日至4月26日在博白县东平中心卫生院住院17天,共住院59天。根据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治疗费113827.71元(其中李成贵12689.02元、李子浩12849.06元、李予菡7323.09元、黄道芬8096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其中(李成贵3200元,100元×32天)、(李子浩3200元,100元×32天)、(李予菡3200元,100元×32天)、〔黄道芬5900元,100元×59天)];3.营养费6200元[其中(李成贵1280元,40元×32天)、(李子浩1280元,40元×32天)、(李予函1280元,40元×32天)、(黄道芬2360元,40元×59天)];4.护理费24882.14元[其中李成贵5136.96元,160.53元×32天)、(李子浩5136.96元,160.53元×32天)、(李予菡5136.96元,160.53元×32天)、(黄道芬9471.27元,160.53元×59天)];5.误工费14608.22元[其中(李成贵5136.96元,160.53元×32天)、(黄道芬9471.27元,160.53元×59天);6.交通费2000元(其中每人500元,含陪护人);7.“豪爵牌HJ125T-10C”两轮摩托车受损修理费1785元。以上7项损失总178803.0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费限额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41490.36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修摩托车费1785元,余125527.71元按70%在商业险中赔付87869.40元。如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华盛和江门奕翔商贸公司及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连带赔偿。综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黄道芬等四人对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王华盛醉酒驾驶;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华盛的身份情况及其驾驶车辆等级;4、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粤X×××××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5、工商信息,证明畅行汽车佛山公司工商信息基本情况;6、工商信息,证明人保财险佛山公司的工商信息基本情况;7、疾病证明书、收款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明四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治疗的时间、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等事实;8、修理收据及修理清单,证明豪爵牌HJ125T-10C摩托车的修理费用;9、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黄道芬是有劳动能力的村民,仍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10、身份证,证明梁某的身份情况;1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子浩父亲是李成贵、母亲是梁某;1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予菡的父亲是李成贵、母亲是梁某。

被告王华盛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双方应该是同等责任,对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属于醉酒驾驶有异议;二、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计算费用的意见:1、营养费1280元/人过高;2、护理费、误工费160.53元/天计算2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交通费2000元过高;3、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经过评估,2000元不予承认;三、我已经赔付了原告10000元,应予以返还给我;四、疾病证明书中原告黄道芬诊断九个问题:不稳定心绞痛等证明黄道芳90%治疗费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而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华盛对其辩称,未提交有证据。

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前,涉案粤X×××××号车辆已出售给江门市新会区奕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由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我司对讼争事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涉案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若涉及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2、提车单,证据1-2证明事故发生前涉案粤X×××××号车辆已经出售且已交付给江门市新会区奕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3、交强险保单;4、商业险保单,证据3-4证明买受人江门市新会区奕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黄道芳等的赔偿项目意见与王华盛的意见一致;二、原告李成贵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并超载,交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不当,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三、程序上本案四原告不是共同诉讼人,不符合一案一号,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四、我司与王华盛建立合法的租赁关系,在事故中我司没有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我司的主体基本情况,享有合法出租车辆业务资格;2、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保险单,证明涉案粤X×××××号车属于被告神州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车辆,后转让给我司,车辆可以合法上路,性能良好,并无安全隐患;3、身份证、驾驶证、租车单;4、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据3-4证明涉案粤X×××××号车系我司合法出租给被告王华盛,在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我司对此次事故无需负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双方应当是同等责任,理由同意王华盛的意见;二、肇事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认定书查明王华盛是酒后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我司保留对王华盛等的追偿权。

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有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事故中王华盛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二、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双方应当是同等责任,理由同意王华盛的意见;3、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合理,对原告黄道芬的医疗费有异议,我司申请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鉴定。

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条款,证明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饮酒造成损害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华盛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认定书不公平,原告李成贵无证驾驶机动车,无上路行驶资格,应当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没有醉驾;证据3-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第22页)载明九个诊断,其中不稳定性心绞痛等1-4、9诊断,原告黄道芬医疗费大部分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治疗费大部分用于其他疾病而不是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上;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黄道芬有多个子女,人丁兴旺,按照一般习俗,老人是不用劳动来获取生活来源,黄道芬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证据10有异议,梁某身份证没有看到;证据11-12无异议,但缺失梁某身份,诉讼主体不明。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王华盛的质证意见,说明下责任划分,认定书只是载明王华盛酒醉驾驶,忽略了原告的无证驾驶无牌照且超载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和云浮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同意王华盛和江门奕翔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华盛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三性无法认定,上面没有交易日期和提车日期,签名处笔迹是否为买卖人签名无法认定;证据3-4无异议。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我司出于诚实信用,说明涉案车辆确实是神州公司转让给我司,请求法院根据我司承认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和云浮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原件,车辆买卖应该有支付记录,合同第2页神州公司是分公司还是其他什么机构不明;证据3-4无异议。

对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身份证、驾驶证、租车单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目的,租车给王华盛发生交通事故,王华盛签订合同是王华盛与奕翔公司的事;证据4有异议,没有原件。被告王华盛的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和云浮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已经对保险条款列为重要提示,免责条款(第7页)着重说明,条款已经生效;证据3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证据4买卖合同没有原件,由法院认定。

对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于第二十四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特别说明,该条款对本案免责没有关系。被告王华盛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有异议,保险条款只提供对保险公司有利的部分,不利部分没有提供给当事人,不利部分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宣读义务,投保人是否已经签字认可,在本案无法看出。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一般是由车行帮忙购买,保险公司员工不到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业务员有过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王华盛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真实,与认定四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用去的医疗费等具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合法,与认定原告李成贵的摩托车的损失具有关联性;证据9不具合法性,关联性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可;证据10-12结合证据1,与认定原告李子浩、李予菡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结合证据3-4保单的投保人董云雷、董健(均为江门奕翔商贸公司的董事)的事实,综合能认定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已转让给江门奕翔商贸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加盖其公司的印章,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真实、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现行通用的保险条款,真实、合法,与认定相关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王华盛饮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在(东平-分水坳)乡道博白县米处道路的东侧路口横过道路西侧路口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沿乡道博白县东平-大车村线由北往南行驶由无准驾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原告李成贵驾驶并搭载原告黄道芬、李子浩、李予菡的“豪爵牌HJ125T-10C”两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原告李成贵、黄道芬、李子浩、李予菡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26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50923120200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华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成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道芬、李子浩、李予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四原告均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李成贵2084.7元、李予菡1023.2元、李子浩1082.8元、黄道芬1518.22元),并于当天转院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17日出院,各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李成贵10604.32元、李予菡5915.89元、李子浩11397.26元、黄道芬56912.35元)。出院诊断:(李成贵)1.加强营养;(李子浩)1.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李予菡)1.加强营养。2020年2月17日出院当天,原告黄道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2065.45元。2020年4月9日,原告黄道芬到博白县东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69.72元,住院医疗费8178.17元(医保统筹7271.37元,个人支付817.81元)。事故发生后,经安检,粤X×××××号小型轿车转向性、制动性能有效,灯光照明装置齐全有效。被告王华盛已垫付原告黄道芬医疗费10000元。因四原告为同一家庭成员的母子、父子女关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本案交强险不需在各人之间进行分配。

另查明: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是粤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7年9月22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的关联公司)将该车转让给江门市新会区奕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5月15日变更为江门市奕翔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1日,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股东董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从2019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21日24时止。2019年2月19日,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云雷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额500000.00,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保险,保险期从2019年2月19日16时起至2020年2月19日24时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王华盛向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租用该车使用。租车时,被告王华盛已持有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9年6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四原告在本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

一、原告黄道芬损失:1、医疗费71483.56元(1518.22元+4.8元+15.83元+24元+128元+65.53元+56374.19元+300元+12065.45元+169.73元+81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10天+17天)];3、营养费0元(无医嘱,请求2360元,不予支持);4、护理费7785.64元(按农林牧渔业131.96元/天×住院59天×1人,请求160.53元/天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误工费0元(原告年满79周岁,请求误工费不切实际,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请求500元过高,酌情支持),合计85469.2元。

二、原告李成贵损失:1、医疗费12689.02元(2084.7元+1060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3、营养费640元(请求1280元过高,酌情支持);4、护理费4222.72元(按农林牧渔业131.96元/天×住院32天×1人,请求160.53元/天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误工费4222.72元(131.96元/天×住院32天,请求160.53元/天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交通费150元(请求500元过高,酌情支持);7、车辆修理费1785元(合法票据,予以支持),合计26909.46元。

三、原告李子浩损失:1、医疗费12480.06元(1082.8元+369元+1102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3、营养费640元(请求1280元过高,酌情支持);4、护理费4222.72元(按农林牧渔业131.96元/天×住院32天×1人,请求160.53元/天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交通费150元(请求500元过高,酌情支持),合计20692.78元。

四、原告李予菡损失:1、医疗费6939.09元(1023.2元+384元+553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3、营养费640元(请求1280元过高,酌情支持);4、护理费4222.72元(按农林牧渔业131.96元/天×住院32天×1人,请求160.53元/天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交通费150元(请求500元过高,酌情支持),合计15151.81元。

四原告以上的总损失合计148223.25元,其中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7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1011.73元,伤残赔偿限额25426.52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成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华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道芬、李子浩、李予菡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成贵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车辆且超载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已作为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由,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李成贵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王华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成贵自负30%责任。虽然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在事故前其已依法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不再对该车进行管理使用,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作为合法的汽车租赁公司,其将事故车辆出租给被告王华盛使用,租车时被告王华盛已持有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性能合格,而且事故发生后,该车安检也合格,被告江门奕翔商贸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法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37211.52元(1785元+10000元+25426.52元)。

关于被告王华盛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规定,另保单中“重要提示”四个字用黑体书写(其他内容用仿宋体书写)加粗提示,重要提示写明: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依法可认定被告人保财保云浮公司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保险单约定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按照免责条款,应免除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辩称本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华盛承担赔偿70%责任,即赔偿67708.21元[(总损失148223.25元-交强险37211.52元)×70%-已赔付1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王华盛、畅行汽车佛山公司、江门奕翔商贸公司对其保险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华盛辩称,原告黄道芬90%的医疗费用于治疗心绞痛等疾病的非交通事故用药,但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未申请相关的司法鉴定,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畅行汽车佛山公司、江门奕翔商贸公司均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辩称,对原告黄道芬的医疗费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7211.52元给原告黄道芬、李成贵、李子浩、李予菡;

二、被告王华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708.21元给原告黄道芬、李成贵、李子浩、李予菡;

三、驳回原告黄道芬、李成贵、李子浩、李予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1元(已预交),由原告黄道芬、李成贵、李子浩、李予菡共同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412元,被告王华盛负担749元。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刘东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华保

书记员符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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