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民初2613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2号。
负责人:董琢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男,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丽艳,女,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王丽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丽艳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6,524.53元、逾期利息109,004.8元、违约金48,290.52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1日)、其他费用31,765.0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交易、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丽艳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王丽艳向浦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消费借贷合同关系。《领用合约》明确约定持卡人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账单分期的还应支付账单分期手续费,自由分期/账单分期的手续费标准为0-0.9%/期,商场分期手续费标准为0-1.3%/期,非面对面分期手续费标准为0-1.52%/期,专项分期手续费标准为0-0.46%/期。王丽艳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多次逾期,经浦发银行催收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3月23日尚欠透支本金306,524.53元、利息109,004.8元、其他费用31,765.01元,上述款项王丽艳应当予以偿还,且应当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支付2021年3月24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浦发银行主张的违约金,因领用合约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虽浦发银行于2016年9月30日发布《浦发银行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示》,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项变更未经王丽艳确认,且根据公平原则,浦发银行已经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计收了利息,已经足以弥补王丽艳逾期还款造成的浦发银行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浦发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丽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06,524.53元;
二、被告王丽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109,004.8元、费用31,765.01元,以及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信用卡透支剩余本金306,524.5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被告王丽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苑颖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