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民终8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柱,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娜,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永新饲料厂,住所地:大石桥市高坎镇上土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女,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男,大石桥市永新饲料厂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国柱、柳娜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永新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6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国柱、柳娜,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永新饲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国柱、柳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给付被上诉人1114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从2016年开始,如果上诉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每吨开票价给上诉人折让200元,上诉人共计赊购55.7吨,已经支付198877元,扣除折扣1114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43295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永新饲料厂答辩,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无误。上诉人辩称销售凭证上的价格是赊购价,现款价格应当每吨折让200元,没有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大石桥市永新饲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饲料款7443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郑国柱与柳娜系夫妻,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55.7吨,账面总价款253312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预付款20000元,2017年3月21日预付款80000元。用卖鱼款偿付9887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鱼饲料,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欠鱼饲料款被告理偿还。被告辩称销售(欠款)凭证上的价格是赊销价,现款价应每吨折让200元,但没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亦否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数量,被告购买鱼饲料55.7吨,总价款253312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预付款20000元,2017年3月21日预付款80000元,用卖鱼款偿付98877元,尚有54435元未偿还。故本院确认欠款数额为54435元。关于利息问题,虽然销售(欠款)凭证上约定按月息1.2%加收利息。但因2017年8月原告停产,被告找不到原告对账还款,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国柱、柳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石桥市永新饲料厂欠款人民币54435元(伍万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并从2018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6年单据、微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饲料每吨折扣2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列单据与本案货款不是同一年度,不具有可比性。微信记录是复印件,微信确认的数额与本案诉争的数额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饲料每吨折扣2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饲料,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原判被上诉人依据欠款凭证向上诉人主张欠款5443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每吨饲料折扣200元,应当少支付货款1114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提交了提交2016年单据、微信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饲料每吨折扣200元,但上诉人所列单据与本案货款不是同一年度,且该单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微信记录确认的尚欠货款数额与本案诉争的数额不一致,故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饲料每吨折扣2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柳娜、郑国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友占
审判员朱丹
审判员杨明环
书记员:
法官助理狄荣
书记员王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