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25民初2570号
当事人:
原告朱生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农民。
被告张金星(张玉之父),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江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奎萍,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生光与被告张玉、张金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张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玉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蓟县仓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保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周,在由西向东行车道内,该车前部撞击前方顺兴的原告朱生光骑行自行车后部后撞在路北侧行道树上,被告张玉弃车逃逸,造成两车损坏,朱生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玉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04.85元。
被告张玉辩称,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已经和被告张玉、张金星达成和解,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玉、张金星赔偿损失。
被告张金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张玉弃车逃逸,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玉驾驶登记在被告张金星名下的津M×××××号小客车沿蓟县仓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保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周,在由西向东行车道内,该车前部撞击前方顺兴的原告朱生光骑行自行车后部后又撞在路北侧行道树上,被告张玉弃车逃逸,造成两车损坏,朱生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肩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挫伤、左大腿、双踝皮肤擦伤、轻型颅脑损伤、右顶头皮裂伤、额部头皮划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开支医疗费15722.65元。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60天。
另查,被告张玉驾驶登记在被告张金星名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张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生光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故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玉弃车逃逸,不同意赔付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弃车逃逸只影响商业保险的赔付,并不影响交强险赔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过高,认为最高给予150天的误工期,原告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所作,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与被告张玉、张金星已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只就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予以判决。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22.65元、误工费16709.4元(92.83元×180天)、护理费5569.8元(92.83元×60天)、营养费3750元(50元×75天)、就医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42251.8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生光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77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刘鹏
书记员:
书记员贾恩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