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2223号
当事人:
原告:杨万霞,女,回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畜牧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立志,职务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万霞与被告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霞,被告峰煌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1.5%,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不予还款,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峰煌公司辩称,对欠款10万元认可,约定利息认可,现在企业资金链断裂,无能力偿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峰煌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万霞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杨万霞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峰煌公司为原告杨万霞出具了借条。至原告杨万霞起诉时止,被告峰煌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16日,支付利息金额为27000元。之后,原告杨万霞多次要求被告峰煌公司还款付息,被告峰煌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还款付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用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峰煌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杨万霞要求被告峰煌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杨万霞自认被告峰煌公司已付利息至2019年2月16日,故被告峰煌公司应当自2019年2月17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万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那仁孟和
书记员:
书记员白叶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