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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与袁目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新4221民初109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7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21民初1091号

当事人:

原告:徐忠,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齐文龙,新疆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目然,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忠与被告袁目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的委托代理人齐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被告袁目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400元;二、利息3976元(其中30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744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货,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149400元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04400元货款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8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袁目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49400元的化工原料。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044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其中的30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前支付,剩余74400元于2018年10月31号前支付。约定给付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400元,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时间及时给付原告货款104400元,至今未给付,实属欠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76元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目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忠剩余货款104400元、支付利息3976元,合计108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27811.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8元(原告徐忠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袁目然负担1344元(被告袁目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徐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冯建芸

书记员:

书记员王志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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