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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与朱永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皖0111民初344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8
案件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344号

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新都会环球广场204—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WK11N。

负责人:石银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陈,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生,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与被告朱永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朱永生立即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105734.06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8月9日。其中,贷款本金为92361.59元,利息为3437.33元,分期手续费4323.83元,年费2000元,违约金3611.31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结算至清算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朱永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朱永生在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处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1。朱永生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8年8月9日已经发生贷款余额105734.06元,经过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多次催收,朱永生至今不予归还。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诉请。

朱永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朱永生向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1。朱永生在申请表上确认并签字,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项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朱永生,下同)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下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需支付信用卡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5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面变更上述还款顺序。”第五条第7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欠款。”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发放该信用卡后,截止至2018年8月9日,朱永生透支本金92361.59元、利息3437.33元,合计95798.92元。

庭审中,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自愿放弃对除本金、利息外其他所有费用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永生向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申请信用卡,并自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相关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朱永生透支信用卡本金92361.59元未及时偿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故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诉请朱永生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另中信银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自愿放弃对除本金、利息外其他所有费用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截至2018年8月9日卡号********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2361.59元、利息3437.33元,合计95798.92元[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朱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永骜

审判员赵宇飞

人民陪审员韩明霞

书记员:

书记员沈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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